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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崔爱利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73号原告:崔爱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琴,太原利利乳品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生。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爱利××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琴××崔跃生、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定被告的医疗损害侵权责任;⒉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就医治疗费25495.61、误工费3500元、陪侍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50元、器官损害费100000元,合计137945.61元;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必要时的医疗事故及医疗司法鉴定费。事实××理由:原告因有××,2016年1月例假较多,停经后,因长时间没有检查,于2016年1月19日前往被告医院门诊检查,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当时身体状况良好)。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做了一些化验。被告医院的主任医师薛建功漫不经心对原告说:××没有什么问题,给你用点护肝液体,就好了”。未说明初步诊断结果,未告知具体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主观臆断草率决定使用了各种药物最大剂量的治疗。2016年1月21日输液时,原告身体感到不适,询问薛建功××奥美拉唑治疗什么病?”薛建功说:××保护胃黏膜!”原告胃并没有任何不适,也未做胃镜检查,为什么使用此药?2016年1月22日做彩色B超检查结果:肝实质回声增粗——肝硬化可能;胆囊壁继发改变;脾稍大;胰、双肾、腹腔未见明显异常;CDFI:门脉高压血流信号未见异常(检查结果基本良好)。2016年1月23日,原告反映牙龈出血比以前多,薛建功莫名其妙对原告说是肝硬化的症状。2016年1月24日原告提出胯骨有膨胀及疼痛感觉,薛建功无动于衷。2016年1月25日原告又说××牙龈出血比前两天更严重了,恶心现象”,薛建功还无动于衷。2016年1月26日,原告输奥美拉唑时,浑身瘙痒起了大量红色片状疹子,护士说:××是药物过敏吧”,马上停止了输液。薛建功问:××你什么药没使用过?”原告说奥美拉唑没有用过。薛建功说没事,就让原告姐姐到药店购买抗过敏药服用,继续输药物。下午胃镜检查结果:1.胃体多发息肉;2.慢性浅表性胃炎。2016年1月27日继续给原告打过敏针输液。胃镜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结果:(胃体)病变符合炎性增生性息肉。原告问有什么问题?薛建功说没有什么问题。原告输液不舒服,提出回家调养,薛建功说可以。2016年1月28日继续给原告打过敏针输液。血细胞分析五分类检查结果血红蛋白、白细胞、红细胞数比入院检查结果低了很多。为此原告感到很奇怪!原告没有任何出血处,为什么都低了。薛建功说是脾亢,原告认为理由没有依据,要求查看药物说明书:××白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粒细胞缺乏症和各类血细胞减少”,发现是药物原因。薛建功让家人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血红蛋白浓度降到54.0g/L,晚上不得不输血。2016年1月29日做了三项检查,原告提出停止输注射用奥美拉唑、注射用尖吻蝮蛇血凝酶。薛建功未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就胡乱治疗。原告身体又出现了干咳、咽喉不适,呼吸困难,浑身骨头疼痛不舒服。2016年1月30日,原告发烧,咳嗽厉害,没人管。原告姐姐只好给原告使用了物理降温。2016年1月31日,原告咳嗽加重、呼吸困难和胸闷喘不上气,要求吸氧。原告问重组人白介素-11和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治疗什么?护士说升血小板和白细胞,原告要了说明书看到血小板数达到100.00×109/L、白细胞数10.0×109/L应停止用药。当天早晨查血小板数103.3×109/L和白细胞数11.5×109/L。问被告医院大夫她说没事,有了事她负责。晚上原告高烧厉害,值班大夫让原告姐姐购买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注射退烧针。一咳嗽鼻腔内有出血现象,以前从未出现过此现象。2016年2月1日,薛建功查房时居然说:××你的病我治不了,走吧你们!”这时原告还在发高烧期间。薛建功还提出医疗费的事,原告很生气的说:××用我的人格保证不会欠医院及你个人一分钱”。下午原告姐姐拿着检查资料,找院外专家了解病情,专家对用药提出异议,并提醒我们注意引起并发症。2016年2月2日,薛建功查房时居然又说:××你的病我治不了,走吧你们!”并开出了出院证,当时原告因难受又生气没有接。这时原告还在发高烧阶段。原告拒绝注射重组人白介素-11和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原告姐姐给原告使用了物理降温。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科室主任来到原告病床询问:××谁介绍你来住院治疗”?原告说门诊大夫,接着对主管医生说:××停止所有的输液”。为什么做这样的决定?2016年2月2日下午五点左右CT检查结果:双肺炎症;纵膈淋巴结轻度肿大;双侧胸腔积液;肝硬化、脾大伴腹水形成;胆囊炎。病情严重没有及时告知。被告科主任看后很吃惊,拿着片子对学生说,肺部有了静脉曲张。问原告姐姐姐××你对薛建功的治疗不满意,你们有什么要求?扣他三个月的奖金,还是六个月的奖金”?原告姐姐说××恢复我们肝脏原来的状况”。被告科主任笑了笑说××这样,从现在起我来接管。”2016年2月3日,被告科主任接手原告的治疗,停止了所有输液。2016年2月5日出院。诊断:隐匿性慢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门静脉高压症、腹水形成、脾大、脾功能亢进、重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慢性浅表性胃炎、胃体多发息肉、子宫肌瘤。双肺炎症、纵膈淋巴结轻度肿大、胆囊炎治愈了吗?薛建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法定告知义务,违反诊疗和临床合理用药规范。存在过错达三十多处,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1.在9天治疗中导致原告的血液系统和凝血功能,受到严重破坏。从一般贫血治到重度贫血(见1月20日和1月28日的化验结果),存在过错。⒉仅14天的治疗导致原告:双肺炎症、纵膈淋巴结轻度肿大;双侧胸腔积液;肝硬化、脾大伴腹水形成;胆囊炎;低钾血症;门静脉高压症;电解质紊乱。病情严重恶化(见2月2日CT检查结果)至始至终未告知原告,在过错。⒊原告病情严重时,被告多次撵原告走,严重侵犯原告就医权,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医师薛建功多次撵原告走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原告生命权××××权。⒋被告医师薛建功一次次不作为,自以为是的行为,自始至终对原告就不重视,极不认真过,极不负责,编造病历,乱下医嘱,病历书写极不规范。导致原告诊断出现20多种疾病(见病历),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是三级甲等医院,山西省最高级别医院,软硬件强,具有如此雄厚的诊治条件。由于被告主任医师薛建功的诊断和治疗未尽到一个细心、谨慎、勤勉的同级别医生的水准;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和法定告知义务;未尽到法定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国家卫生部相关规章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一般诊疗常规和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所谓被告及医务人员的各种行为和过错,均系原告单方主观认识和主观判定,没有任何科学依据;⒉原告身体是否受到损害,受到何种损害,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否××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涉及医学专业领域知识,只有通过专家医学鉴定才能予以认定;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⒉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崔爱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号:690341),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8日9天的药量导致原告血液系统严重破坏以及凝血功能的破坏。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B超和CT检查出现了胸腔积液、双肺炎症、腹水形成、淋巴结肿大、脾大等并发症。2016年1月22日的B超检查出现肝实质回声增粗-肝硬化可能,胆囊壁继发改变。回声所见:门脉内血流信号未见异常。证据三、被告医院的化验单,证明病情的诊断、病情的治疗结果。证据四、洛赛克(奥美拉唑钠(静脉滴注))说明书、苏灵注射用尖吻蝮蛇血凝酶说明书、维生素K1注射液(现代哈森)说明书、巨和粒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11说明书、瑞白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说明书、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说明书、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药品说明书、50%葡萄糖注射液说明书、六合氨基酸注射液药品说明书、注射用12中复合维生素药品说明书、复方甘草酸苷注射液说明书,证明被告医院未告知、未按照药物说明书的适用症进行用量,出现不良反应,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五、被告医院出具的药物费用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医院所使用上列药物大剂量使用。证据六、2014年5月9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血细胞分析五分类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显示血小板计数(PLT)检查结果159,参考值在100-300,单位×109/L。证据七、原告的出院证,证明被告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编造病历。证据八、2016年6月23日,太原市小店区利利乳品经销站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业绩工资为1000元,月收入为3500元,证据九、2016年6月23日,太原市小店区利利乳品经销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姐姐崔爱琴月基本工资4000元,业绩工资2000元,全勤奖1000元,月工资7000元。证据十、2016年2月18日,被告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合24635.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245.68元,个人账户支付2166.39元、个人支付金额223.64元。证据十一、2016年6月22日,太原市芳华电子技术总汇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打印、复印费共计823元,证据十二、被告医院的医疗票据二张:2016年2月3日支出27.9元,2016年3月4日支出38.4元。证据十三、文献及有关规定,证明被告给原告使用奥美拉唑药物导致原告血液系统和肝脏损害。证据十四、钱家鸣主编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消化内科学》第2版,证明被告诊断出原告的一些病情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丧失了药物使用选择权。证据十五、李兆申、贝政平、王琳琳主编,樊代明担任顾问由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消化道疾病诊疗标准》,证明被告给原告使用的药物对原告肝脏的损害。证据十六、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2009年版基层部分,证明有××患者使用药物的说明。证据十七、原卫生部医管司修订的《医院工作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证明被告医院在工作中的过错。证据十八、当庭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当庭播放),录音载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琴131××××4381的苹果5手机;录音时间:2016年3月21日上午10点许;地点:被告医院医务处;谈话人:被告医务处李建武,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薛建功撵原告出院的事实。针对原告崔爱利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病历记录看被告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操作规范。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据四、药品说明书都是原告个人下载的打印版,或者是复印件,并非是药品说明书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药品说明书仅仅是用药的参考,具体是否该用,怎么用及用法用量是需要结合病情才能确定。证据五、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和日期,无法确定其来源,不认可。证据六、化验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相差一年多,××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及诊治过程均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能证明被告编造病历。证据八、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所以不认可。证据九、不认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个人月收入超过3500元就需要缴纳税款,原告姐姐月收入7000元,但其并未附完税证明。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原告个人现金支付仅仅为223.64元。证据十一、××本案无关,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的项目。证据十二、认可。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六、文献来源均不明确,且这些文献都不具备完整性,均为一般意义上抽象的规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诊疗具体病案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件是一致的,所以对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证据十八、录音不能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主体,并且该录音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举证的规则,所以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提交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在被告医院住院17天的病历原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针对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崔爱利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病历原件无异议。病历封存件中有复印件的输血记录,但没有输液记录。对病历记载的内容陈述如下:一、住院病案首页:病历首页医院联系人邬润才原告不认识,说明被告医院对原告病历书写不规范,没有写原告就医实际联系人,并且病历首页主治医师未签字,违反《住院病案首页》第十六条医师必须用极端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患者实际关系情况填写。原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基本要求是:1.病案首页:准确地填写首页各个项目,对个人信息要核实、不能空项。二、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急)诊断: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白细胞减低、贫血。而住院证载明门诊诊断:慢性乙肝、肝硬化。××住院证上的不一致。《住院病案首页部分项目填写说明》基本要求第二十条:门(急)诊诊断指患者在住院前,由门(急)诊接诊医师在住院证上填写的门(急)诊诊断。三、入院记录中现病史:(1页)第十一行:××精神、食欲好××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2页)第三行:××慢性病容,贫血貌”内容相互矛盾。四、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2页)第三行:××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慢性病容,贫血貌”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未尽细致认真的观察。五、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2页)第十三行:口腔××唇色苍白”原告是纹唇何以××唇色苍白”?××实际情况不相符,对原告未尽细致认真的观察。六、入院记录中辅助检查:(3页)第九行:××血小板数64.00×109/L”。见省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化验单:血小板数159.00×109/L。××实际情况不相符,未认真细致审阅化验结果。七、入院记录初步诊断:××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脾功能亢进、贫血”复述同一病名××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中(第2页)二、拟诊讨论:第一行:××1.初步诊断: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白细胞减低、贫血”,内容相互矛盾,同一时间初步诊断错误。八、入院记录体格检查:第三行:××慢性病容,贫血貌××患者入院护理评估表中××颜面:正常”内容相互矛盾,医疗记录××护理记录相互矛盾。九、出院证:诊疗经过:2.2015-1-28复查尿常规:……输去白细胞浓红细胞2U、输病毒灭活冰冻血浆400ml;3.2015-1-29复查尿常规:……给予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200ug,隔日一次、注射用重组人白介素-113mg1次/日皮下注射对症治疗;4.2015-1-30输洗涤红细胞2U,病毒灭活冰冻血浆400ml;5.2015-1-31复查血常规:……输病毒灭红冰冻血浆400ml;(记录时间存在错误)所输血浆名称错误,具有专业性强的名称是错误的。十、出院证:诊疗经过:1.凝血酶原时间延长7.1s,(凝血酶原时间测定-凝血酶原时间对照=凝血酶原时间延长如何计算?)应是8.4s(2016-01-20化验单第2页)。2016-01-20日,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6行:××凝血酶原时间延长7.1s”部分凝血活酶时间延长11s,(部分凝血活酶时间-部分凝血活酶时间对照=部分凝血活酶时间延长。如何计算?)应是14s。2016-01-20日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六行:××部分凝血活酶时间延长11s”。2.凝血酶原时间延长6.9s,部分凝血活酶时间延长10.4s,应是9.9s。(2016-01-31化验单第16页)计算错误。十一、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第1页)第二十二行:××2.查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慢性病容,贫血貌,神志清楚,查体合作;××患者入院护理评估表××颜面正常”内容相互矛盾,医疗记录××护理记录相互矛盾。十二、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第二页:二、拟诊讨论:第三行:××⒉诊断依据:××患者自2013年发现症状以来,先后在301医院、山大一院(原告从未在此院看过病)、山西省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多次。××实际情况不符!没有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十三、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第2页)二、拟诊讨论:第六行:2.诊断依据:××(5)此次住院前患者全身乏力、月经量大、双下肢轻度水肿、牙龈出血;××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第2页)二、拟诊讨论:第七行:××2.诊断依据:(4)查体慢性病容,贫血貌,双下肢轻度可凹性水肿。”(1)、(2)、(3)、(4)(5)、(4)此处是明显得添加,实属后补病历。十四、2016-01-1911:27首次病程记录(第1页)第二十七行:××双下肢轻度可凹性水肿××2016-01-1910:46入院记录体格检查(3页)第十一行:××脊柱及四肢:……运动正常,双下肢无水肿。”内容相互矛盾,同一时间检查结果不一样。十五、2016-01-19首次病程记录(第2页)二、拟诊讨论:第五行:××2.诊断依据:(4)多次影像学检查及血液化验检查显示患者脾脏肿大、肥厚,白细胞减低、贫血,”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脾脏肿大、肥厚”承担举证责任。对化验单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实际情况不符。十六、2016-01-2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九行:××甲胎蛋白是10.57ng/ml;多肿瘤标志物:糖类抗原CA19-9是152.09KU/L”;主任医师查房记录(3页)第十八行××5.CA199偏高,不除外合并恶性肿瘤可能,必要时完善胸腹盆CT协助诊断,观察病情变化。”见2016-01-21化验结果(10:42以后出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检查结果还没有,就得出诊断,后补编造病历。十七、2016-01-2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十五行:××患者有齿龈出血××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口腔黏膜无溃疡,无出血点及色素沉者,牙龈无肿胀,”根本未认真了解病情,内容相互矛盾。十八、2016-01-2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十四行:××此次入院检查白细胞偏低、血小板正常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偏低,考虑脾功能亢进引起(依据),需排除外血系统疾病,建议完善骨穿刺检查,××患者交代骨穿刺检查的必要性(证据),……”首先被告从来没有提过此事。①原告2016-01-20血化验结果:白细胞数3.87×109/L,是在医学规定参考值范围内3.5-9.5×109/L。②被告方薛建功在整个诊疗过程,从未提过做骨穿刺检,为推卸责任,后补病历。十九、2016-01-24日常病程记录(第3页)第四行××今日查房……。查体:……腹平坦,未见胃肠型,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肝脾肋下未触及,肝区叩击痛(-)。”(第4页)第2行:××腹部超声:肝实质回声增粗——肝硬化,胆囊壁继发改变,脾稍大;胰、双肾、腹腔未见明显异常。患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症脾大脾功能亢进诊断明确,完善胃镜明确有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见2016-01-22彩色B超检查结果:肝实质回声增粗——肝硬化可能;胆囊壁继发改变;脾稍大;胰、双肾、腹腔未见明显异常;CDFI:门脉高压血流信号未见异常。随意篡改医学诊断结果,篡改病历。二十、2016-01-27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4页)第一行:××26日晚,患者前胸、后背、双上肢散在荨麻疹,夜班医师给予苯海拉明20mg肌注抗过敏治疗……2.患者昨夜出现荨麻疹,给予苯海拉明注射液抗过敏治疗,需考虑药物过敏可能,必要时停止最可能引起过敏药物。……继续目前治疗,观察病情变化。”事实是2016年1月26日原告输奥美拉唑时,浑身瘙痒起了大量的红色片状疹子,被告医院护士说:××是药物过敏吧”,马上停止了输液。被告医院薛建功问:××你什么药没使用过?”原告说奥美拉唑没有用过。薛建功说没事,就让原告姐姐到药店购买抗过敏药服用,又继续输药物。护士都知道是药物过敏,而作为主任医师却说没事,还继续用抗过敏药物掩盖选用、使用不安全、不合理、不经济的药物治疗。下午胃镜检查结果:1.胃体多发息肉;2.慢性浅表性胃炎。2016年1月27日,继续给原告打过敏针输液。胃镜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结果:(胃体)病变符合炎性增生性息肉。原告问有什么问题?薛建功说没有什么问题。原告输液不舒服,提出回家调养,薛建功说可以。对原告病情陈述时间不符,编造病历。二十一、2016-01-28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4页)倒数第一行:××将尖吻蝮蛇血凝酶调整为IU每8小时1次,××临时医嘱××01-28,23:01注射用尖吻蝮蛇血凝酶IIUim。××长期医嘱××01-29,08:54注射用尖吻蝮蛇血凝酶IIUivQ8h。”(IU××IIU的问题,)欺骗原告××实际情况不符,编造病历。二十二、2016-01-29日常病情记录(第5页)第二十六行:××患者血钾偏低,嘱其口服枸橼酸钾颗粒补钾治疗,患者家属拒绝”,(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嘱其口服枸橼酸钾颗粒补钾治疗,患者家属拒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薛建功从未告知原告血钾偏低,在此时前从未给开出此药。而在2016-02-01临时医嘱中:使用氯化钾注射液15ml;2016-02-03长期医嘱让原告购买枸橼酸钾颗粒(自备)2gPoTid。显然是想推卸责任,后补病例,编造病历。二十三、2016-01-31日常病情记录(第6页)第九行:××血钾进一步减低,嘱患者口服枸橼酸钾颗粒1袋对症治疗,”(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嘱患者口服枸橼酸钾颗粒1袋对症治疗”,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想推卸责任,后补病例,编造病历。二十四、2016-02-02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6页)第十行:××入院查……(第7页)第一行:白细胞、血小板在正常范围,给予抑酸、保护胃黏膜、保肝、纠正凝血及对症治疗。”但在2016-01-20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3页)第十四行:××此次入院检查白细胞偏低、血小板正常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偏低,”2016-01-20血化验结果:白细胞数3.87×109/L;医学规定参考值范围:白细胞数3.5-9.5×109/L;自相互矛盾!诊断标准不一样,极不具客观性,编造病历。二十五、2016-02-02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7页)第四行:××皮下注射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白介素-11对症治疗后,复查白细胞恢复正常,”2016-02-01化验单:白细胞13.93×109/L;2016-01-31化验单:白细胞11.50×109/L。医学规定参考值范围:3.5-9.5×109/L。未认真细致审阅化验结果,××实际情况不符,编造病历。二十六、2016-02-03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7页)第七行:××患者目前诊断:病毒性肝炎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门静脉高压症腹水形成脾大脾功能亢进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慢性浅表性胃炎胃体多发息肉,需使用纠正凝血机制障碍、抗感染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药物治疗,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需使用纠正凝血机制障碍、抗感染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药物治疗,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承担举证责任,编造病历。临时医嘱:2016-01-31,20:11快速全自动化一般细菌培养及鉴定(痰培养+药敏)(痰)(连续2次)。见2016-02-03痰化验单。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门诊诊断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白细胞减低、贫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医药费24635.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245.68元,个人账户支付2166.39元、个人支付现金223.64元。出院诊断:隐匿性慢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门静脉高压症、腹水形成大、脾功能亢进、重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慢性浅表性胃炎体多发息肉、子宫肌瘤。出院注意事项: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被告就医疗损害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即意味着权利主张者需要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要件一一进行举证,使之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过错参××度、患者自身病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是否违反医疗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编造或篡改病历病史,临床药物应用是否合理等具体诊疗行为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均需通过医疗临床鉴定予以整体评判,并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由法院作出最终认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医院存在篡改、伪造原告病历等过错,举证责任在被告,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为此作为举证责任方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爱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