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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姬改与杨西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改,杨西建,杨建安,杨秀香,杨秀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49号原告姬改,女,193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安,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姬改次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富功,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西建,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姬改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建安,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杨湾村,系姬改次子,身份证号4103811959********。第三人杨秀香,女,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第三人杨秀芹,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姬改诉被告杨西建、第三人杨建安、杨秀香、杨秀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改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安、李富功,被告杨西建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第三人杨建安、杨秀香、杨秀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杨西建(长子)、杨建安(次子)、两个女儿杨秀香(大女儿)、杨秀芹(二女儿)。杨西建1976年参军,1984年转业在铁路十四局工作,1982年涨河水,家里房子全部倒塌,被告不管不问,没添一掀土,没添一块砖,完全有被告父亲杨水平,母亲姬改,弟杨建安,姐杨秀香,妹杨秀芹及亲戚朋友帮忙盖起。原告一直居住在这个宅基房屋内。被告听说家乡开发,把家中所有证件(父亲名字的宅基证、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低保证、失地生活保险、粮食补贴本、养老保险证等)全部掌握到自己手中。就连没开发前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是被告姐姐保管,他不与姐姐商量,私自挂失,重新办理。开始拆迁,2011年3月8日拆迁补偿计算表(表四)上面分开登记的产权人是原告姬改名字73.52平方米。被告为了侵占占用原告的房产,2011年4月6日又重新找关系申请制作了一份拆迁补偿计算表(表四),取消了产权人姬改的名字,变成了一张表。登记产权人写成了被告的儿子杨帆的名字。2013年又将户主变成杨帆。被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本来没有在原告姬改的户口簿内,2015年11月又以户主的身份填写了伊滨区动迁居民户口审核、居住安置表,申请人写杨西建,户主写成其儿子杨帆,户主本人确认签名是杨西建,挑房签名是杨西建。就这样身为杨湾村民的姬改,也是丈夫杨水平名字的偃土028374号宅基地内长辈、所有房产的建造人姬改却没有自己的安置房,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各种补助、拆迁补偿费被告掌握,原告应该有的安置房被告侵占。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安置房67.16平方米被告给付于原告居住(房屋价值3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写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所诉完全不属实。本案起诉状的名字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所签、所摁。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以确认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本案并非原告和被告争房产,其实际是被告之弟杨建安妄图争要不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房产。原告随被告在山东日照生活多年,原告的日常花费、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一人照顾。被告之叔杨云克认为一直由被告一人赡养不妥,2015年10月,经杨云克说和,让弟兄两人轮流赡养,一轮三个月,谁赡养,老人的银行存折、低保卡、医保卡、粮食补贴本等全部交给谁。弟兄二人同意后,被告将母亲姬改从山东带回来,并把母亲的银行存折(有37000多元)、低保卡、医保卡、粮食补贴本等都交给其叔杨云克。三个月后,被告去接母亲,杨建安不但不让接,连面也不让见,家门也不让进。原告诉状所写完全不属实,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所争议安置房系被告分家分得的房产拆迁安置的,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1、1980年涨河,房子倒塌,被告还没有成家,盖房子被告在家,由于被告系军人,盖房垫宅子,民工盖房,购砖,大队都有补贴,建房民政局还补贴的有180斤粮食、木料等,粮食和木料都是被告从县民政局拉回家的。后至1990年正月22日经亲朋说和分家,对老人的赡养以及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有分家协议为证。被告分家抓阄分得的西边老房产,杨建安分得东边的宅院。现在政府拆迁安置,其安置房应归答辩人所有。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2、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是经过杨湾村村委会、李村镇政府、安置办、区政府层层审批上报,严格审核把关后,才能给予安置的。只要有任何纠纷,政府就暂时搁置不予办理。答辩人的拆迁及安置均是经过各级政府的层层把关审核后分配的,不存在纠纷。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私自占有一说。3、答辩人父母的赡养,分家协议也写得很清楚,答辩人一直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答辩人分得西院。更何况根据农宅补偿超出部分的面积是按照1780元的市场价格由答辩人出钱购买的。4、第三人杨建安已经有房宅,现在没有拆迁,所以没有分房,如果第三人依据东边宅院也分了安置房,那么是否也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杨建安辩称:母亲姬改的67.16平方米的安置房应归母亲所有,被告不应继承。第三人杨秀香辩称:这是父亲留给母亲的遗产,谁养活母亲归谁。现在安置房应归母亲,不应归杨西建。第三人杨秀芹辩称:我妈的房子应该归我妈,被告一直占着不给,我妈必须住进去。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姬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杨水平1992年11月30日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去逝后这个家就是原告的。第二组:1、2016年10月12日杨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有杨为民、于少立签字,盖有公章;有姬改安置房40平方。2、2011年3月8日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表四)一份4张;正确的。3、2011年4月6日计算表(表四)一份4张;另操作改变的,写有杨宏军名,杨宏军不知道。4、杨湾村委拆迁丈量参与人杨宏军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一次丈量正确。5、伊滨区动迁居民安置表一份;被告名下有三套房。没有原告名字的。6、原、被告家庭拆迁补偿表二份;被告领取补偿款184397.32元。7、被告三叔杨云克证明及代理人调查杨云克笔录一份共三页;身份证一份。证明分家时前临街、伙房是原告夫妇的。8、杨湾村委会2016年11月10日证明一份;原告补助款领取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宅使用证存根有异议,有复印件,看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老宅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因为经原告和同人说和,被告和杨建安已经分家析产,并对原告赡养问题做了安排。对证据2证明1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如果有原件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证明原告系杨湾村的拆迁户,不能证明原告诉求要求的67.16平方米房子属于原告所有。对第二组证据2、3有异议,具体来源,出处不清楚,两份拆迁表中均是拆迁测绘单位办理的,具体如何办理均是经过杨湾村委会及相关单位上报,被告没有更改表中的任何内容,应以最后审核安置的补偿表为准。对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被告房屋在拆迁安置时被告不在场,村委如何丈量不能以证人证言为准,而是以最后丈量结果为准。对第二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如果有原件印证的情况下,杨湾要拆迁户分房是以人口进行分房,被告家有7人,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但被告自己交钱又购买37.16平方米,所以安置房写成户主的名字是正确的。该房产并非原告所有,不应写成原告的名字。对第二组证据6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补偿款系被告家庭的补偿款,被告并未领取184397元,该款是直接冲抵安置房的房款,并未领取。对第二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和第三人分家时分单为准。对第二组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如果有原件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杨建安、杨秀香、杨秀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共五组:第一组、1990年正月22日的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家分得老宅西院。老宅西院的农宅补偿安置房应归被告所有。第二组、杨云克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持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低保证、养老保险、失地补贴本、粮食补贴本等。原告所有的证件均由杨云克交给了第三人杨建安。被告也没胡拿原告任何钱财。证明原告所诉不实。第三组、吉庆嘉苑安置杨湾社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搬迁户拆迁及安置资金结算表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人口安置房为280平方米。被告自己按照市场价又花费61623.6元购买34.62平方米的安置房,购置了三套安置房。所争议的安置房系被告所有。第四组、户口本两本,被告和被告儿子的户口本。证明被告按照户口本的人口以及分家时的宅基安置的房屋,与其他人无关。第五组、洛阳新区撤村并城拆迁安置宣传册一本。证明拆迁安置按照户口和宅基安置的,被告家中共有7口人,共安置280平方米,被告自己又购买了34.62平方米的商品房,所以本案争执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分单证明有异议,没有分家人,证明上写得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他三叔杨云克在接受调查时,说杨西建不敢不承认,写得不清楚。银行卡手续以后才交给杨建安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方向不对,是原告夫妇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财产。对证据四有异议,安置拆迁时是2011年,户口户主更改时间与安置时间不对。杨西建户口签名不实,户口户主签名是姬改,不是杨西建。原本不是杨湾村的户主,是随后迁过来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建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时间记载,事实跟原来的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安置房不应归被告所有。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户口本户主原来是我母亲的。证据五是宣传手册,无异议。第三人杨秀香、杨秀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分单承诺。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丈量人的证明,是复印件。对证据四有异议,是丈量后才办的户口本,不应作为分房证据。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村镇××村三组村民,丈夫杨水平。两人生育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杨西建(长子)、杨建安(次子)、两个女儿杨秀香(大女儿)、杨秀芹(二女儿)。杨水平名下在李村镇××村有宅基地一处,1982年杨湾发大水,旧房屋全部倒塌。后在原宅基地上建临街平房三间,厦房(瓦房)三间,一间伙房。后另划一宅基。于1990年正月22日,经杨云克(杨西建和杨建安的三叔)、龙舟(杨西建和杨建安的姑父)从中说和,老宅基地上前临街和伙房归姬改、杨水平夫妇,三间厦房杨西建和杨建安每人间半。立分单如下“立分单人西建、建安于九0年正月22日分家,京同人说合,家居二所宅基,西院叁丈宽七丈长,东院二丈宽七丈长,同二人抓号后确定,后无院言。居西院人于东院人拿贰千元包括房地在内。住西院人现期陆个月将现金贰千元一次交齐,丛交现金之日起建房现期12个月搬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丛建房之日起,西建,建安每人每月负担二老生活费拾元正,根据二老年令变化生活费可增添。云克、龙舟。”杨西建抓得西院,杨建安抓得东院,建房后搬出另过。后杨水平去逝,原告姬改一人生活。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杨西建将母亲接到山东照顾。2015年10月至今,原告姬改由次子杨建安照顾。2011年3月8日,李村镇××村在进行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丈量时,登记老宅上房屋产权人为姬改,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73.52平方米,加上拆迁补助等费用,原告姬改可获得39260.4元的拆迁补偿。而在2011年4月6日的丈量中,房屋产权人为杨帆(原告的孙子),含原告所述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为49460.62元。2015年11月18日,杨西建以户主名义在伊滨区动迁居民户口审核、居住安置申请表上签名,确认7口人(含原告在内),每人40平方米,加上杨西建以1780元/平方米购买的34.62平方米,共分得含原告所分安置房面积在内的房屋三套,一套67.16平方米,两套123.73平方米。另查明:依据伊滨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姬改应分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按农业人口500元/平方米标准)。杨帆户口于2011年6月14日迁入偃师李村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变更为户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姬改作为伊滨区李村镇××村的村民,与子女分家后所拥有的房屋处于城市建设拆迁区,本案中杨帆户口于2011年6月14日才迁入偃师李村派出所,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其所有的房产向杨帆(原告孙子)进行了赠予或是转让,故杨帆于2011年4月6日以产权人身份进行拆迁房屋丈量登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3月8日进行的拆迁房屋丈量登记是真实的。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在拆迁后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屋居住。依据伊滨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姬改应分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按农业人口500元/平方米标准)。并且以房屋补偿款折抵安置房款,多退少补。原告要求获得67.16平方米的安置房居住,超出其应当分得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本院对超出的27.16平方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杨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置房40平方米给付原告姬改居住。二、驳回原告姬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姬改承担319元,被告杨西建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