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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冬冬与被执行人俞全春、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冬冬,俞全春,张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251号申请执行人史冬冬,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俞全春,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张春兰,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溧水区。史冬冬与俞全春、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苏0117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俞全春、张春兰向史冬冬偿还本金31万元及利息。因俞全春、张春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冬冬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297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俞全春、张春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俞全春名下有房产一套,我院已轮候查封,且该房屋设立抵押,暂不宜处置。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史冬冬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邓成彪执 行 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