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执恢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81执恢148号移送部门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孙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的(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孙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孙锐未按时缴纳罚金义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就财产刑罚金部分于2016年8月6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锐刑满释放后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义务,缴纳了罚金5000元,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孙锐“并处罚金5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亚杰人民陪审员 黄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梁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