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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苏某,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71号原告曹某,男,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苏某,个体。被告哈某,个体。身份证号:××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苏某、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某、苏某因从事养殖缺少资金,从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按照利率20%支付利息,2015年4月9日还款25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25000元,被告哈某是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借款当时扣了6000元利息,我实际拿走44000元,原告的利息太高,不能按照这个偿还。被告苏某、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某、苏某因从事农业缺少资金,从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每月按照利率20%支付利息,2015年4月9日还款25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哈某是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苏某因从事养殖业需要用钱向原告曹某借款5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因此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连带偿还原告曹某欠款。故对于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辩称,实际拿到4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按照月息2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某、苏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刘某、苏某每人负担4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