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普迹镇元霞烟花鞭炮厂与被告宋金生、杨爱华、宋建主、宋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普迹镇元霞烟花鞭炮厂,宋金生,杨爱华,宋建主,宋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425号之一原告浏阳市普迹镇元霞烟花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普迹镇普泰村。投资人邓建洲。委托代理人杨深利,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生,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爱华,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主,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普迹镇元霞烟花鞭炮厂与被告宋金生、杨爱华、宋建主、宋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界定不清晰,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先由土地权属争议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