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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诉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府南花园3号楼111铺和5号楼1601至1604。主要负责人:赵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芳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49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经两次门诊治疗均未诊断出局部胸膜粘连增厚。从医学角度,胸膜粘连是胸膜积液的结果,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使用消炎药物的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没有阅看鉴定提及的CT片,故上诉人质疑鉴定程序合法性,并认为一审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赔偿请求缺乏充分依据。被上诉人刘芳未作答辩。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4,553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8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春路芦五公路口,黄某驾驶牌号为皖S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李某驾驶牌号为皖S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发生两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在轿车上的刘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芳不承担责任。上述牌号为皖SXXX**的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芳系农村户籍人员。上述事故发生后刘芳即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右第3肋骨骨折。2015年8月30日,刘芳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作胸部CT检查等复诊,诊断为右胸外伤。为治疗,刘芳共支出医疗费429元。受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芳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现诉右侧胸部仍有牵扯样痛,活动后加剧,检见其右侧语音震颤减弱,右肺呼吸音低的,日前影像学检查提示右侧胸膜局部粘连增厚,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刘芳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刘芳不负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无异议,涉案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芳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涉案货车未投保商业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在专业分析刘芳的病史材料包括医学影像材料、检验刘芳伤情状况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故鉴定结论具有较大证明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刘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无争议,认定429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刘芳伤情,按营养30天、30元/天计算,认定9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刘芳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认定46,410元。4、误工费,因刘芳未举证证明工作收入,故依据鉴定结论,按误工120天、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8,76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刘芳伤情,按护理30天、40元/天计算,认定1,200元。6、交通费,双方无争议,认定700元。7、衣物损失费,刘芳的随身衣物因事故受损当属客观,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刘芳的伤残等级、刘芳无过错、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3,599元,均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芳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刘芳已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刘芳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芳63,5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计1,495.50元,由刘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鉴定所涉及的CT片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材料,已经由各方当事人质证,至于鉴定所涉及的材料,并非必须质证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