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416号原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被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征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妮,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诉被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张华,被告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解除双方所签《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将总承包的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幕墙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又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被告管理和施工人员措施不到位,进场原料不符合工程封样标准,进度缓慢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等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联系。被告自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故借口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试图逃避违约责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如前。被告麟德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设计图纸,在被告书面催告后,原告仍未提供,且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工程量重新核定工程价款,故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可在结算过程中另行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上海卡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文公司)。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甲方将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幕墙工程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于乙方,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承包范围是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幕墙1-2-3号楼安装工程。本合同为闭口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0万元,如业主方要求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在总报价内。幕墙工程质量符合各项验收条款及国家规范标准及图纸要求、业主合理要求,并符合国家和市有关幕墙保修期及质量保证的规定。乙方在安装前先提交材料样板报业主审定,然后在现场深化后设计尺寸安装幕墙样板,经业主确认后方可施工。开工前由甲方提供乙方一套施工设计图纸和电子版。所有深化设计的幕墙施工图须甲方许可。工程开工后业主、监理、甲方或当地政府要求变更工程设计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变更后的施工要求,包括施工所需机械、人员、材料的变更,乙方有权提出由此产生的费用请求。2015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吴献停(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市场工作,承建幕墙工程,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经营管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甲方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和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经济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已签施工合同包括上海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幕墙1-2-3号楼安装工程(别墅)。2015年11月16日,卡文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施工图纸(201506版)3套,由吴献停签收。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各自委派杨建国、李汉木作为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五鑫公司多次与麟德公司交涉,认为麟德公司在施工管理、施工进度、材料采购、施工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2016年8月12日,卡文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单:现发现施工现场已使用了不符合《上海市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DGJ08-56-2012中的10.4.8条“面板可用短槽、通槽、背栓等方式支承、板块的连接和支承、不应采用钢销、T形连接件和角形倾斜连接件”要求的连接件;现要求贵司按图纸中的组合挂件施工;原图纸中角形倾斜连接件(含组合式角形倾斜连接件)用背栓连接件替换;原图纸中的T形连接件不应再使用。此后,在各方的工程联系中,多次涉及挂件问题。2016年9月8日,麟德公司向五鑫公司发送《关于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问题的函》并抄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主要内容是:业主方2016年8月13日通知要求施工现场严禁使用T形挂件和角形倾斜挂件,已经实质变更了原经审图的施工图纸,若我方继续施工,需要另出施工图经审图单位审图,并与我方重新核价后方可按此施工;在此之前,由于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应损失,应由相对方承担,请尽快完善施工图由审图单位审图并与我方重新核价。2016年9月22日,卡文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单并抄送麟德公司:对1#-3#楼门廊、露台吊顶石材板块大小和挂件的使用要求以附件形式进行说明,附件包括文字附件及施工节点详图JD13蓝图。文字附件内容为:1#楼南、北门廊原施工图石材平板吊顶改为拱形吊顶……拱形吊板石材用的挂件必须使用子母扣挂件+背栓;1#、2#、3#楼的东西门廊和2#、3#楼的南北门廊的顶面仍采用石材吊顶,挂件必须使用子母扣挂件+背栓;1#、2#、3#楼的露台顶面仍采用石材吊顶,挂件必须使用子母扣挂件+背栓;上述1#、2#、3#楼的门廊、露台顶面钢架如按原T形挂件施工的应进行调整,以满足子母扣挂件的使用要求,调整前需将原按图施工的钢架工程量(附相应照片)报我司确认;上述1#、2#、3#楼的门廊、露台顶面石材加工需将相应的排版图报我司核定;如对上述1#、2#、3#楼的门廊、露台吊顶有不明确之处或异议,及时与我司项目部商议或以《技术核定单》形式及时报送我司确认,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工期;吊顶具体做法参见节点详图JD13。2016年9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五鑫公司、麟德公司相关人员召开工程例会。五鑫公司代表表示就麟德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1、关于挂件的问题已经在之前回复,不再重复;2、招标图与施工图不符,请一一罗列,下周一提交;3、图纸的结构计算缺漏,请一一罗列,下周一提交;4、多次图纸不完善,节点不明,请一一罗列,下周一提交。麟德公司代表表示:以上4点周一给到总包方,以后工程的图纸技术问题可以用《技术核定单》的形式解决。建设单位代表表示:幕墙挂件使用问题,在日前的联系单已经明确回复,详见联系单编号XXXXXXXX,后续施工中存在技术问题,应根据要求施工方及时提供技术核定单报我司项目部审定。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五鑫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甲方,向麟德公司提供符合技术规范能满足麟德公司正常施工的施工图纸是五鑫公司的义务,麟德公司连续发函要求麟德公司尽快履行上述义务,五鑫公司至今未履行,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已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因此即日起解除系争分包合同。2016年10月30日,五鑫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金属结构行业协会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程编制组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请商讨临港泥城社区商服工程石材幕墙施工图的回复》,载明:邮件里的图纸大量使用T形连接件和倾斜安装的角形连接件,不符合《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DGJ08-56-2012规定,如特别需要,须有相应技术措施,并经专项技术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可认定五鑫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麟德公司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判断麟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图纸中采用的T形挂件和角形挂件不符合《上海市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事实上卡文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8月12日通知不再使用T形挂件和角形挂件。此后,麟德公司提出应另出施工图并经审图单位审图,并重新核价后方可施工。为此,卡文公司又在2016年9月22日以工作联络单的方式,就挂件的使用方法做出了明确的说明。2016年9月23日的工程例会中,五鑫公司要求麟德公司将相关问题一一罗列,麟德公司也表示工程的图纸技术问题可以用《技术核定单》的形式解决。以上过程中各方沟通基本顺畅,挂件施工问题基本解决,五鑫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因此麟德公司认为五鑫公司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依据不足。麟德公司认为挂件修改必须重新出图、审图,不能以《技术核定单》形式解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麟德公司应在现场深化后设计尺寸安装幕墙样板,经业主确认后方可施工……所有深化设计的幕墙施工图须原告许可。据此可以认为麟德公司作为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单位负有深化设计义务,可以在深化设计过程中积极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沟通联系、寻求解决办法,而仅以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未及时修改图纸就认为无法继续施工,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麟德公司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律师函)不发生解除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麟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