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先裕与肖远芳、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先裕,肖远芳,朱锋,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345号原告:谭先裕,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远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朱锋,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琼西,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蒙展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蒙秋娇,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蒙秋萍,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李凤兰,女,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负责人:苏东荣,经理。原告谭先裕诉被告肖远芳、朱锋、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裕的委托代理人刘洊、黄伟,被告肖远芳、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彭晓辉,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昆妹的继承人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在姜昆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及被告肖远芳、朱锋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331.4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肖远芳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366线由贵港市区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海连同向行驶在前,姜昆妹驾驭畜力车从北侧路口进入X366线,被告肖远芳驾车行向左侧横过道路右侧,致使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头与畜力车右后角发生碰撞,畜力车向前翻滚时又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姜昆妹、蒙海连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姜昆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昆妹、被告肖远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蒙海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83.97元;2、误工费93元/天×55天(住院25天+全休30天)=5120元;3、护理费93.10元/天×25天=23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331.47元。因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远芳、朱锋及姜昆妹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按照5:5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肖远芳、朱锋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来认定;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责任的分担,原告在诉状中写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此原告在诉请中并没具体写明;被告肖远芳系被告朱锋雇请的,责任应由被告朱锋承担,不应由被告肖远芳承担。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及项目的意见与被告肖远芳、朱锋的意见一致;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其已对原交警认定不服已经申请了复议,按照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元,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姜昆妹死亡,蒙海连及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蒙海连及原告的医疗费各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法院依法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证实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是出院1个月以休息为主,不是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肖远芳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366线由贵港市区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海连同向行驶在前,姜昆妹驾驭畜力车从北侧路口进入X366线,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港南区线横岭派出所门前路段,姜昆妹驾驭畜力车由被告肖远芳驾驶的车辆行向左侧横过道路右侧,致使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头与畜力车右后角发生碰撞,畜力车向前翻滚时又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海连及水牛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姜昆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昆妹、被告肖远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蒙海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83.97元;2、误工费93元/天×55天(住院25天+全休30天)=5115元;3、护理费93.10元/天×25天=23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326.47元。另查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姜昆妹,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分别系姜昆妹的配偶、子女、母亲。姜昆妹的父亲姜根庭已于本案事故前去世。本案事故造成姜昆妹死亡,蒙海连及原告受伤,蒙海连及姜昆妹的法定继承人已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7)桂0803民初346号、(2017)桂0803民初128号,经本院核定,该两案的总损失分别为123503.9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计59905.59元)、267183.56元。又查明,原告与蒙海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蒙海连及原告各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蒙海连明确表示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同意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肖远芳系被告朱锋雇佣的司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天数应为511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未出院后一个月以休息为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5326.47元。本案事故造成姜昆妹死亡,蒙海连及原告受伤,且蒙海连及姜昆妹的法定继承人已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案与(2017)桂0803民初346号、(2017)桂0803民初128号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经核算,本院确认该本案与(2017)桂0803民初346号、桂08**民初128号案按照2:18:80的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即本案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元(110000×2%)。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蒙海连与原告同意按照1:1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分得5000元。因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元(5000+220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126.47元(45326.47-72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姜昆妹与被告肖远芳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姜昆妹与被告肖远芳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即姜昆妹与被告肖远芳应分别承担19063.24元(38126.47×50%)。因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元,根据本案与(2017)桂0803民初346号、桂08**民初128号案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本案与(2017)桂0803民初346号、桂08**民初128号案按12:31:57的比例分配商业险限额50000元。即本案分得商业险限额为6000元(50000×12%),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3200元(7200+600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8200元(13200-5000)。不足部分13063.24元(19063.24-6000),因被告肖远芳系被告朱峰雇请的员工,故应由被告朱峰承担。由于姜昆妹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作为姜昆妹的法定继承人,应由其在继承姜昆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应在继承姜昆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9063.2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先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00元;二、被告朱锋赔偿原告谭先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63.24元;三、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应在继承姜昆妹的遗产中赔偿原告谭先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63.24元;四、驳回原告谭先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7元(原告谭先裕已预交),由原告谭先裕负担45元,被告朱锋负担170元,被告蒙琼西、蒙展福、蒙秋娇、蒙秋萍、李凤兰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