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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25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滕安存、周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滕安存,周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25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安存,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周升华,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安存,即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滕安存、周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滕安存、周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4244.34元,以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3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8.1%计算的利息及按年息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滕安存、周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7685元。三、如被告滕安存、周升华未按时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滕安存、周升华名下的位于苏州相城区相城大道1200号2304室(权利价值人民币28万元),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宋庄路3号新唯花园10-1703室(权利价值人民币102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相应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8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55元,由被告滕安存、周升华负担人民币223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滕安存、周升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宋庄路3号新唯花园10幢1703室及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2304室的二套房地产,后共拍卖得款人民币258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544元,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130万元,并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16449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涉及多案,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本案拍卖房产已系其唯一生活住房,本院已依法给予其相应安置费,现暂无能力履行本案剩余债务。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1316449元,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97962.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