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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小锋与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锋,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051号原告:周小锋,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港区。法定代表人:贠得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锋与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被告荣亿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鑫荣·中央金地”购房号为A5楼1层xxxx号商铺《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双倍偿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70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房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一套(位于郑州××区保税北路琴台街交汇处“鑫荣·中央金地”购房号为A5楼一层xxxx号商铺),总房款为34206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72061元,剩余房款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时付清首付款172061元(含定金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2月6日分别向被告付款30785元、34206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荣亿置业辩称,1.原告缴纳定金是作为保留认购商铺资格和确定约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立约担保,原、被告已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进一步明确房屋坐落、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按照约定该定金已经转化为购房款;2.原、被告就“鑫荣·中央金地”购房号为A5楼一层xxxx号商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十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3.商品房预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的情形,而原告在认购商铺时,涉案的房屋已经建成,并能够正常交付使用,且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项目证件尚在办理之中”,原告“自愿认购并承认不以此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故原告应承担认购所开发建设的房产的投资风险;3.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也收到了约定的租金或者以租金冲抵了部分购房款,不存在经济损失;4.被告不应当对给予原告认购房屋优惠的未实际支付的部分承担返还义务,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5.涉案房屋符合相关政府部门文件上市交易的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已经持有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积极协调下,其他证照不久即可补办齐备,双方也完全可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定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认购商铺定金为5万元,7日内签订完购房合同时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买方应于开发商约定时间内持该《商铺定购协议书》、身份证及签约应付款项至中央金地售楼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者视同违约,买方丧失认购商铺资格,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被告将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区保税北路琴台街交汇处的鑫荣·中央金地项目A5楼一层xxxx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该商铺建筑面积约22.04㎡,总价342061元,原告首付款为172061元,剩余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双方约定买方应保证通信地址及电话信息准确,在卖方电话通知十日内前往售楼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提交办理按揭所需的客户资料并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并于该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已知晓该项目所有证件尚在办理之中,自愿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不能以此理由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2061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房租金补贴协议》,被告以支付租金补贴为名按年利率8%、以首付款为基数、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贴金额为8070元。同日,原告与河南鑫欣时代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及《试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A5楼一层xxxx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河南鑫欣时代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期托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按照商铺投资总额的8%为基数每年增加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股东解慧梅汇款补贴8070元、租金6841元、租金6841元,以上共计21752元。后因被告所开发项目必备的证照仅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其他许可证尚未补办完成,不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以租金抵扣房款30785元、34206元,共计64991元,该款原告未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且涉案房产项目在协议签订时已建成,但未经竣工验收,因此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产,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此协议收取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72061元及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收取被告的补贴款及租金共计21752元均应相互返还,因此,扣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21752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50309元。因《商品房定购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已转化为购房首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原、被告不能因此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未实际支出的租金抵扣房款30785元、34206元,共计6499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未经审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付清首付款172061元后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小锋与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小锋购房首付款150309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206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房款退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周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周小锋负担3436元,被告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曹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