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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电业局与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电业局,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1号原告:淅川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修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良,该局职工。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淅川县电业局诉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电业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中公司支付电费1975572.83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中公司提供高压用电,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电价支付电费。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975572.8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中公司缺席无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1日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淅川县电业局大客户中心直供用户抄表卡12页。淅川县电业局明细账7页。《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3年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大中公司用电及拖欠电费情况。被告大中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由香花变电站分别通过香大线和香阳线两路电源向被告大中公司提供高压用电。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用电人应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结算电费结清。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5年4月30日,被告大中公司停止支付电费,至今尚有1975572.83元电费未付。另查明,大中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大中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高压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电费。其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1975572.83元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欠付电费部分的日千分之二或日千分之三计算,远高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电业局电费1975572.8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0元,由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