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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惠敏、耿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惠敏,耿波,何丽荣,耿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惠敏。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波。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帅。上诉人姜惠敏、上诉人耿波因与被上诉人何丽荣、原审被告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惠敏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耿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惠敏、上诉人耿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姜惠敏不承担偿还280万元本息的责任;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耿波对28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惠敏是借款人错误。被上诉人担心借款无法收回而要求上诉人姜惠敏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姜惠敏是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姜惠敏并未在自己的姓名前写上借款人字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钱是借给耿帅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耿波的保证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耿波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书出具后的六个月内向上诉人耿波主张过权利,因此8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虽然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耿波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的担保书,此时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开始索要280万元借款本息,主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未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上诉人耿波主张权利,应免除上诉人耿波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何丽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既持有转账凭证又有借条为凭,不需要上诉人姜惠敏再加以证明。借款后,上诉人姜惠敏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因是其自愿加入债务,为耿帅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80万元借款,上诉人耿波出具担保书时该借款已到期,其担保行为为事后担保,此时被上诉人已开始主张权利,其担保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上诉人耿波应对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200万元借款,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耿波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审被告耿帅未作陈述。何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惠敏、耿帅向何丽荣偿还所欠本金280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48000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姜惠敏、耿帅、耿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何丽荣向耿帅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耿帅向何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耿帅从何丽荣处借得人民币80万元整,用期一个月,月息百分之二,用于公司经营”;姜惠敏在该借条下方签字。2014年4月18日,何丽荣向耿帅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耿帅向何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耿帅从何丽荣处借得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月息2%)”;姜惠敏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另查明,耿波于2015年2月4日向何丽荣出具担保书,载明“耿波自愿担保耿帅借款何丽荣贰佰捌拾万元整偿还”。再查明,何丽荣与耿帅于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9日;何丽荣于庭审中要求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姜惠敏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耿帅系母子关系,其系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条中补签的字,其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耿帅向何丽荣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丽荣已按借条载明的事项,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何丽荣与耿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耿帅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何丽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何丽荣要求耿帅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姜惠敏提出的其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而非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所谓见证人实质上是证人,能够证明事情的发生与经过,其身份应当是中立的,且应当于借款发生时在现场签字见证,但姜惠敏与耿帅系母子关系,且姜惠敏陈述其系在涉案借条形成后补签的,显然与见证人的身份不符;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的,在耿帅已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也无需他人见证,故关于姜惠敏主张其系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姜惠敏与耿帅的身份关系,以及姜惠敏在借条中签字的时间,应认定姜惠敏在借条中的签字为债的加入,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耿波的保证责任,其中对于2014年3月19日的80万元借款,耿波出具担保书时该笔借款已到期,故耿波的担保行为属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何丽荣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耿波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故耿波应按其承诺对上述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2014年4月18日的200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耿波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亦未过保证期间。综上,对耿帅提出的耿波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耿波应对耿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惠敏、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丽荣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二、耿波对耿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丽荣负担4384元,姜惠敏、耿帅、耿波负担39800元。该费用何丽荣已预交,姜惠敏、耿帅、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丽荣。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姜慧敏是耿帅的母亲,上诉人耿波是耿帅的大伯。对于上诉人姜惠敏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上诉人姜慧敏称:姜慧敏介绍耿帅与被上诉人认识,并告知耿波与耿帅做生意需要借款,后分两次借款280万元。刚开始的利息是由耿帅或姜慧敏代耿帅偿还利息,因没有及时还利息,被上诉人要求用姜慧敏的房产为耿帅的借款提供抵押,姜慧敏告诉被上诉人房屋抵押给银行了,被上诉人就让姜慧敏在借条上签字,姜慧敏说不能签,钱又不是姜慧敏借的,但被上诉人非要姜慧敏签,姜慧敏就稀里糊涂的在借条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称:还款是由姜慧敏账户直接汇到被上诉人账户。由于过了还款期限,迟迟没有收到本金,利息付的也不及时,被上诉人担心借款会出现问题,于是找到姜慧敏,要求其以房产做抵押或作为共同还款人。因姜慧敏名下的房产已抵押,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保障,要求姜慧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姜慧敏在借条上签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姜慧敏、上诉人耿波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姜慧敏是否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上诉人耿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姜慧敏及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姜慧敏在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来看,因借款人耿帅未能偿还借款,而上诉人姜慧敏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不能为耿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姜慧敏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姜慧敏在两张借条上耿帅签名的位置前签了字。因借款是上诉人姜慧敏介绍,且上诉人姜慧敏与耿帅系母子关系,应认定上诉人姜慧敏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如上诉人姜慧敏不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综上,现有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姜慧敏自愿加入债务,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出借的8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18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耿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耿帅向被上诉人借款280万元的担保书。上诉人耿波出具担保书时,80万元借款已到期,上诉人耿波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实际是对该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上诉人耿波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诉人耿波代耿帅向被上诉人偿还80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耿波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2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耿波对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耿波应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姜惠敏、上诉人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