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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兰勇等4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继维(绰号“咪哥”),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洋(绰号“蓝三娃”),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兰勇(绰号“尹哥”),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锦(绰号“小三”、“三娃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四人合谋诈骗后,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乘坐黄锦驾驶小轿车到三台县某车站寻找作案对象,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谌某某骗上车,行至绵三路灵兴大桥路段时,采取丢包方式骗得谌某某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在某镇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从骗得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6600元进行分赃。蓝继维、兰勇各分得4000元,蓝洋分得4600元,黄锦分得5000元。黄锦于2016年12月18日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于2017年2月17日退赃5000元;蓝继维、蓝洋、兰勇三人2016年12月21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蓝继维于2017年2月9日退赃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蓝继维、兰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共谋诈骗后,乘坐黄锦驾驶小轿车到三台县某车站寻找作案对象,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谌某某骗上车,行至绵三路灵兴大桥路段时,采取丢包方式骗得谌某某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在某镇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从骗得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6600元进行分赃。蓝继维、兰勇各分得4000元,蓝洋分得4600元,黄锦分得5000元。黄锦于2016年12月18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于2017年2月17日退出赃款5000元;蓝继维、蓝洋、兰勇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蓝继维于2017年2月9日退出赃款4000元。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蓝继维、黄锦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谌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公安机关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账单查询结果、调取证据清单、ATM机取款录像,证实谌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取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情况。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蓝洋、蓝继维、兰勇经黄锦辨认,确认三人系与黄锦参与诈骗的人员。蓝洋叫“蓝三娃”、蓝继维是“咪娃子”、兰勇是“尹哥”。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蓝继维、兰勇、蓝洋、黄锦带公安人员到其与同伙诈骗他人现金的具体位置以及取款的位置进行指认的经过。6、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车行驶的路线情况以及受害人搭乘该车的地点等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蓝继维、黄锦退赔赃款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谌某某对蓝继维、黄锦表示谅解的情况。1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蓝继维于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兰勇于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蓝洋于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供述四人诈骗被害人谌某某现金、银行卡以及用该银行卡取款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继维、蓝洋、兰勇、黄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继维、黄锦退出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继维、兰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洋、兰勇诈骗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继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蓝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兰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黄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蓝洋退赔谌某某被骗现金4600元。六、责令被告人兰勇退赔谌某某被骗现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蔡红玉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