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明,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易明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易明临时租用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村凤凰路162号龙祥住宿1011号房用于吸食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周某(两人另案处理)、彭某林(未成年人)在该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0时许,民警到该房内将易明等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吸毒工具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租赁合同等书证,刘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易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明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易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易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易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易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易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易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子凤吕海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