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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龙仁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龙仁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40号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路178号“双薪.时代中心”7楼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45916436Q。法定代表人:侯永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仁堂,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诉被告龙仁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被告龙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仁堂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仁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仁堂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彭水县凤升水库即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支付被告龙仁堂石料款等共计50000元。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被告龙仁堂500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被告龙仁堂50000元,被告龙仁堂共计收到1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被告龙仁堂应当返还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被告龙仁堂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账户汇款两次,每次数额均是50000元,第一次汇款是石场的补偿款,第二次汇款是以个人的名义打的,是原告的车辆停靠在被告地盘上的停车费。另外,原告扣了被告的土地补偿款1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龙仁堂与人合伙在彭水县平安镇楼房村三组小地名“玄狮堡”开设石料场。因建设凤升水库,该石料场被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征用。2016年4月29日,在彭水县平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龙仁堂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购买龙仁堂已开采加工的全部石料,龙仁堂及时撤出自有开采设备,由重庆市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支付龙仁堂石料材料款和撤出开采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凤升水库的建设、运营。2016年6月16日,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向被告龙仁堂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27日,该公司的综合科主任陈小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公司存在其个人账户里的备用金向被告龙仁堂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被告龙仁堂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其只应当得到50000元的石料材料款和撤出开采设备费用,但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的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沟通不够,两次向其支付了共计100000元,超过了50000元,造成该公司损失,其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要求被告龙仁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仁堂提出超过的50000元系停车费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也不认可欠其停车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告凤升水资源开发公司扣了土地补偿款17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仁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龙仁堂负担(被告龙仁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水县凤升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