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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明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明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胡玉红,董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异68号案外人:李文清申请执行人: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市明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绿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文三被执行人:胡玉红被执行人:董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明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胡玉红、董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清对本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5年至2014年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先后与申请人李文清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及利息325万元。申请人李文清多次要求偿还,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与案外人签订《以租金形式归还借款合同》,将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房屋、仓库租赁给申请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延长十年,至2035年2月1日。2015年1月10日,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与申请人李文清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将位于利津县盐窝镇储油罐(500-600立方)10个、小储油罐(50立方)8个、二套调油设备及地上所有动产和附属物(包括上述执行的壁垒针、油泵),归李文清所有用以抵偿325万元借款中的11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了上述财产。因此,案外人请求中院中止执行对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储油罐、避雷针、油泵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融和村镇银行答辩称,首先,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涉案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土地[利国用(2013)第0369号]、仓库(利津字第××号)、办公楼(利津字第××号)及固定资产、设备(主要包括储油罐、压滤机、电机等机器设备)等资产,中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申请人执行人自2016年10月19日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起,即已经对以上资产享有所有权。其次,案外人主张的位于利津县盐窝镇储油罐(500-600立方)10个、小储油罐(50立方)8个、二套调油设备及地上所有动产和附属物归案外人所有,以抵偿借款110万元,以及对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房屋、仓库享有租赁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向其借款325万元,但并未提供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第二,案外人主张将上述资产抵债或租赁给案外人,没有进行登记备案,证明其主张是虚假的,同时由于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因此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无权对抗法院执行。第三,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22日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进行续封,并进行了现场评估及变现程序。在查封、评估及变现程序中,执行法院都依法进行了公告,案外人不应不知情,案外人一直未提异议,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后才提异议,可见其主张抵债及租赁均是虚假的。第四,案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该涉案房屋、仓库,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机械设备,因此其所主张的抵债及租赁都是虚假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执行人查封涉案资产之前,即2015年1月22日前已占有使用以上资产。第五,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在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评估时,派人到现场勘查并拍摄,而且在对涉案资产查封、续封以及拍卖时,法官也到现场张贴了通知,上述资产案外人从未入住或者占有、使用,案外人主张的已经交付了上述资产,完全是虚假的。再次,案外人李文清与被执行人李文三系兄弟关系,案外人显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本案执行。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2015)东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市明堂红装饰有限公司偿还融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东营市明堂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融和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212400元;三、被告山东绿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胡玉红对上述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根据融和村镇银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绿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文三、胡玉红、董珊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具体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利津县北岭工业园的土地一宗[证号:利国用(2013)第0369号]、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的一个车间和两个仓库[证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号]、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的办公楼[证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号]。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储油罐38个,电机等机械设备以及办公设备。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6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地产和储油罐等机械设备启动变现程序,但经拍卖、变卖程序后,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土地[证号:利国用(2013)第0369号]、仓库[证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号],办公楼[证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号]及固定资产、设备(主要包括储油罐、压滤机、电机等机械设备)等资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融和村镇银行名下,用以抵偿3908790元债务。2016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公告送达(2015)东执字第258号以物抵债裁定书。2016年10月25日和2016年11月1日,本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利津县不动产交易中心、利津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目前,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外人李文清以对涉案办公楼、仓库和土地的租赁权请求中止法院执行,有无法律依据;二、案外人主张对涉案储油罐、调油设备以及地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能否阻却法院执行。第一,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以租金形式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位于利津县盐窝镇永馆路203号院落、办公楼一栋、车间一个、两个仓库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以租金抵偿借款。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不能据此阻却法院执行。而且,案外人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涉案财产之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因此,案外人以其对涉案房地产、仓库享有的租赁权阻却法院继续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储油罐、调油设备及地上动产和附属物归案外人所有,用以抵偿借款110万元。但案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动产已经实际转移交付给其占有使用。综上,案外人李文清主张以租赁合同和抵债合同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