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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周水文、观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周水文,观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黎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文,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观紫英,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周水文、观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水文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87020.7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1395.77元、利息14976.19元、滞纳金10648.81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水文、观紫英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C4DZ23****,发动机号DB786135)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水文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6962元;4.判令被告观紫英对被告周水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水文于2013年12月6日向工行东升支行申办了一张牡丹分期付款卡,卡号为62×××49,于2013年12月19日与工行东升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东升]支行[2013]年[79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水文在工行东升支行办理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借款总金额75000元,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一期),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为被告周水文、观紫英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C4DZ23****,发动机号DB786135),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合同约定,其配偶观紫英自愿为被告周水文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升支行给予被告周水文的上述卡号分期付款额度75000元。被告周水文取得借款后并未完全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多次逾期还款或逾期不还款。工行东升支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周水文、观紫英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工行东升支行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周水文向工行东升支行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行东升支行提供的申请表,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下称甲方)与发卡行(下称乙方)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满足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3年12月19日,工行东升支行与周水文及观紫英签订编号为[分期付款]字[中山]行[东升]支行[2013]年[79]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发卡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分期付款最高额为所购车辆价格(购车发票价格)的70%,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为75000元,总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期扣款金额应从实际扣款日起的次月25日前(以实际对账单为准)偿还,申请人应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申请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双方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申请人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C4DZ23****,发动机号DB78613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00243899**)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分期付款到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申请人未予清偿,申请人可以与发卡行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11.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一致的,发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自愿为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卡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发卡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工行东升支行向周水文发放了相关信用卡,卡号为62×××49。周水文使用该卡透支消费7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3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周水文多次未足额偿还借款。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历史记录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4月1日,周水文欠工行东升支行借款本金61395.77元、利息19507.67元、滞纳金12648.81元未偿还。因催收未果,工行东升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工行东升支行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首先,周水文向工行东升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并与工行东升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工行东升支行也依约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就涉案信用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所涉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周水文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工行东升支行诉请周水文偿还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鉴于被告周水文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行东升支行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观紫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水文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东升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工行东升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工行东升支行明确表示其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工行东升支行的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水文、观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395.7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19507.67元、滞纳金为12648.81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周水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MDAFC4DZ23****,发动机号DB78613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00243899**)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观紫英对被告周水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负担80元,由被告周水文和观紫英共同负担99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水文和观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99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沛歅邢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