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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红军、王大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吕红军,王大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488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红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大荣,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与被告吕红军、王大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军,被告王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银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0900.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2272.3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违约金按租金金额×0.0005×逾期天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吕红军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租赁徐工牌车辆一台,单价66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吕红军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融资594000元,每月支付租金35057.57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同时合同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吕红军已累计逾期33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红军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吕红军、王大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吕红军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前身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申请租赁型号为NXG5650DT设备一台,单价660000元,支付10%即66000元作为首期租金,实际租赁金594000元,租赁期18个月。吕红军于同日签订委托银行代收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中国建设银行代扣租金。2013年12月13日,吕红军与原告前身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为原告前身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吕红军,出卖人为许昌市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融资金额为594000元,租赁期18个月,每期租金35057.57元。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租金金额×0.0005×逾期天数。吕红军于2013年12月13日确认收到租赁车辆。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吕红军已累计逾期18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吕红军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前身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与吕红军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吕红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吕红军不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吕红军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为630900.3元,违约金至2016年10月10日为232272.34元,此后违约金按租金金额×0.0005×逾期天数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军、王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30900.3元;二、被告吕红军、王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32272.34元,并支付其余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租金金额×0.0005×逾期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被告吕红军、王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