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居住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隋国有,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隋国军,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武学超,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振球,被告武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有、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隋国有偿还原告本金38963.87元,利息8274.54元,合计47238.41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隋国军偿还原告本金38972.21元,利息8276.2元,合计47248.41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武学超偿还原告本金38927.86元,利息8276.33元,合计47249.19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三人各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13.5%,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隋国有、隋国军未提供抗辩意见。被告武学超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武学超对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举示证据无异议,隋国有、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举示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争讼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三人各放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年利率13.5%,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此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了借款的义务,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请求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38963.87元,利息8274.54元,合计47238.4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38963.87元,利息8274.54元,合计47238.4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武学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38963.87元,利息8274.54元,合计47238.4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四、被告隋国军、隋国有、武学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隋国有、隋国军、武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