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335号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委托代理人:常志富,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梁家焉乡杏圪塔村。法定代表人:朱树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凯,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常志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现有名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Y2014-074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刮板运输机一套,总价款145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Y2014-0746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皮带输送机四套,总价款210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货款结算办法均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正常付款60%;留10%质保金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15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对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提供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函、发票、承兑汇票。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发票及承兑汇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账函上虽无被告盖章,但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所确认的数额与被告认可数额相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81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2017年4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881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4月5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8元,减半收取116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