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志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曹某某,陈某,陈某1,余志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汉中公司”)。负责人赫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27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个体经营者。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纪明,男,58岁,城固县劳动服务就业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余志华,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江县两河口乡龙头寨村5社,案发前居住地城固县五堵镇元山村。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志华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曹某某、陈某、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陕0722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余志华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汉中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汉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彦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纪明、原审被告人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余志华驾驶白色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城固县五堵超限站北200米处时,在右转弯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推着自行车步行的陈某某(出生于1956年8月30日)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余志华停车后下车查看并询问陈某某伤情,同车乘坐的朱兆君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后二人一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大约20分钟后,城固县交警大队民警和城固县医院120急救车先后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原审被告人余志华被传唤至交警大队,其对自己驾车撞倒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其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余志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余志华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由余志华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余志华驾驶的白色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汉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害人陈某某出生于1956年8月30日,生前系退休教师。陈某某之母亲高素勤出生于1927年6月6日,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有六个成年子女。陈某某之妻曹某某出生于1957年5月8日,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其有两个成年子女。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其亲属支出了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志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余志华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当交警来到现场后,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加之其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请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高素勤、曹某某生活费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之请求,经查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确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户口簿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2月15日,但其人事档案中最早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8月30日,且有出生地基层组织、工作单位及户籍主管机关等出具的证明,故对其出生时间应按照其出生于1956年8月30日的实际时间认定。曹某某出生于1957年5月8日,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本人没有固定收入,虽有一儿一女,但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丈夫陈某某的工资收入,没有固定收入,且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曹某某属于被害人陈某某扶养的对象,其生活费应予赔偿。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未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故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华安财保汉中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仅应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注意,更应对其予以明确的说明,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华安财保汉中公司未向投保人余志华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交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加之,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及时得以救济,故华安财保汉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华安财保汉中公司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亦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双方达成的被毁自行车折价200元、手机折价500元之意见,应予认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计算10天时间偏长,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5天比较合理。据此,城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余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高素勤的生活费6584.17元(7901元/年×5年÷6人)、曹某某的生活费123093.3元(18464元/年×20年÷3人)、财物(手机、自行车)损失费7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95636.9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高素勤和曹某某的生活费110000元及财物损失费700元,合计110700元;剩余584936.9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勤、曹某某、陈某、陈某1自愿放弃。上诉人华安财保汉中公司提出对受害人之妻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得到支持,也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上诉人余志华供述等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志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余志华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当交警来到现场后,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加之其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对上诉人华安财保汉中公司提出对受害人之妻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及本院均依照法律规定,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收取诉讼费,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曹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笔录和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计算准确无误。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