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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华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华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416号罪犯邹华胜,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信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邹华胜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710.60元(含邹华胜已赔付的7000元)。系主犯。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宣判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9个月;2015年2月12日对其减刑1年,变动后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邹华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华胜于200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纠集易某、刁某等六人报复马某,后被告等人在光山县水泥厂路口刘家兵饭店吃饭,饭后被告离开,刁某等人租车在马畈镇街道寻找马某,当晚9时许,马某与李某从“九点半快餐店”出来小便时,突遭到刁某等人的袭击,李某被刀连捅两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2016年1月获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华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华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