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938号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8499号关于第17623112号“微分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6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洋河公司)申请复审的第17623112号“微分子”(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被诉商标“微分子”是臆造性词汇,具有原告赋予的深刻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成分、技术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在先诸多包含“分子”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623112。3.申请日期:2015年8月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第18499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诉争商标是否具备上述条款规定的显著性,应当与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作出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微分子”三个汉字,指定使用在第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类别上。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自然界的水分子不是以单一水分子的形式存在,而是由若干水分子通过氢键作用聚合在一起,形成水分子簇,也称水分子团,水分子团又分为大分子团和微小分子团。与大分子团相比,微小分子团更具活性,更容易被吸收。因此,上述物理现象早已被科学家发现并广为人知,诉争商标“微分子”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的成分、技术等特征的描述,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自身特点的认知。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所提在先诸多包含“分子”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每个商标其标志的具体形态、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使用时间、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各不相同,不能以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来证明本��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原告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849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 启 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用印书 记 员 李 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