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积堂与张鸿钧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堂,张鸿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积堂,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辽宁师范大学退休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韩文平,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钧,男,1942年6月1日生,汉族,大连理工大学退休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王积堂因与被上诉人张鸿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平、被上诉人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积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与上诉人提起的与被上诉人有关案件合并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擅自把厕所迁至东居室,楼下厕所通风口被被上诉人完全堵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上诉人切断卫生间水源是维护自己正常生活环境的无奈之举;2、被上诉人隐瞒侵权实情出租房屋,完全是违法行为,所得租金是不当得利;3、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50%责任不能令人信服;4、被上诉人卫生间用水并非“正常用水”,无权要求上诉人关阀断水。被上诉人张鸿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张鸿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在其室内自来水主管道上安装的阀门;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46.7元;3.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鸿钧与被告王积堂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分别住在沙河口区兰秀街6-10号2单元3层2号、2层2号,房屋建筑户型上下对应一致,为“一担挑式”二居室户型(即两卧室东、西相对,中间夹一厨一卫),建筑面积相同均为47.16平方米。2001年夏天,在双方毗邻相居期间,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并对原户型的建筑格局作出改动,分别将卫生间、厨房移至东卧室和阳台,人为打造出“两室一厅”户型格局(详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绘图)。原告实施装修改动前未向被告告知,装修改动后的卫生间处于原东卧室之内(居北),相对应地,亦是居于被告东卧室房间之上。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姜笑楠,租期一年,月租金1700元。房屋出租后,原告搬离到别处另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对卫生间的马桶位置调整改动,卫生间整体位置和房屋的基本格局没有变化。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将该房屋作出租准备,按承租人要求改动。但同时原告也表示,改动原因也有被告向其提出如厕声音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卫生间有渗漏情况,在被告寻求物业、派出所协调之下,原告才略微调整卫生间马桶位置,但仍未解决渗漏等问题。2014年7月7日,因双方“卫生间问题”始终未得解决,被告将其擅自安装在厨房内的自来水主管道上的阀门关闭,阻断原告房屋自来水水源,导致断水。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姜笑楠断水无法居住与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为此退还房屋租金2833.33元和保证金1700元。姜笑楠为原告出具了《房屋租期未满迁出原由》和《收条》。此后,原告就被告对其断水的问题多次向物业、派出所及社区等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被告称,2014年10月经社区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被告已开阀放水,未再关闭阀门。为此,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到房屋所属的马栏街道幸福社区作调查了解,经查,原、被告纠纷由来已久,在断水纠纷之前,被告就曾到社区投诉原告私自改动卫生间和卫生间漏水问题,要求社区帮助解决,社区工作人员为此到双方家中调解,但原告拒绝恢复房屋格局且态度坚决,双方争执很大无法调解。2014年7月,原告因被告断水问题也到社区要求解决,2014年10月社区确曾委派调解员到双方家中调解,但因被告不准许调解员进门,无法开展调解工作。直至2015年5月,原告还曾到社区要求解决停水问题。在社区调解期间,双方始终分歧很大并拒绝让步,被告并未表示会恢复用水。2016年11月9日,本院到案涉房屋现场勘察,经实地察看,原告房屋仍无自来水,且房屋闲置并无他人居住,原告卫生间内安有座便马桶、洗手盆、淋浴等。当日因被告家中无人、无法联系被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女儿)表示没有房屋钥匙等原因,未能到被告家中实地察看。在庭审当中,被告承认阀门已被关闭,但被告自称自2014年10月开阀放水以来,直至今年10月才关闭阀门。另查,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6日缴纳当年度供暖费1320.5元、12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楼上、楼下毗邻而居,单纯来看,本案是因被告擅自在自来水管上安装和关闭阀门造成原告房屋断水所产生的相邻权纠纷,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究其前因后果,导致双方产生断水纠纷的最直接和主要的原因事件,是原告为能够拥有一个“客厅”,通过分别将生间和厨房分别挪入东卧室和阳台的办法,擅自人为将房屋打造成目前所谓“二室一厅”的户型格局。将原告作为楼上住户擅自改动房屋户型和功能结构的行为是否妥当抛开不谈,被告居于原告正楼下,户型结构和功能空间布局一致且相对应,因此原告卫生间改动后的确处于被告东卧室房间范围之上,从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角度,被告因此感到“难以忍受”,产生强烈不满却在情理之中。被告亦因此提出反诉并坚持认为,原告改动房屋格局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反诉应当成立并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就本案案件本身属于生活中较为典型常见的相邻权纠纷之外,特别之处在于,本案事实能够在本质上反映出相邻关系内在价值含义:相邻关系既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同时也是一种延伸,换句话说,不动产权利人排除他害和对物处分本是物权效力应有之义,但在相邻关系中,作为相邻方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内容时基于法律的规定可合理取得必要便利和应当合理承受必要的容忍义务。对本案来说,无论在其他部门的调解中,还是本案诉讼当中,双方均僵持不作出让步,始终强调对方给自己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对自己一方是否已对他人权利构成侵犯,以及自己一方在双方毗邻相居可达十数年的时间中,是否做到必要的包容和容忍、是否合理考虑为对方提供便利,均避而不谈,是双方纠纷数年未得解决的根本原因,也是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理概括。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的本质特征在于:一与本诉属同一之诉;二、反诉可吞并或消灭本诉;三、将反诉纳入本诉并案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提高司法能效;四、反诉不应当扩大原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复杂程度。本案当中,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具备上述特质,首先原告提起的诉是“相邻用水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显然不属于相同之诉;其次,无论被告之诉是否成立,均不可排除其应对原告恢复用水的法定义务,不可消灭本诉;第三,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将被告反诉并案处理不能产生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价值,反而很有可能因涉及鉴定等问题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而且被告反诉可另案主张,不影响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即便如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本院对被告提出事实和观点,纳入审理查明的事实范围,以更客观、全面的衡量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如前所述,被告擅自安装阀门给原告房屋断水,当然具有过错,但致被告作此行为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对房屋卫生间的改动。由于原告对房屋结构格局和功能空间作出了较大的改动,原告本身亦曾表示恢复原始位置十分困难,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影响具有难以消除以及(除非特殊处置)无法回溯的特点,因此无论从事发起因、实际影响还是公序良俗角度,原告亦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否认始终关闭阀门,即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述2014年10月经社区等部门调解已打开阀门,但经庭后向社区核实并不属实,而且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了原告房屋仍然无自来水的事实,被告对此又解释为是在2016年10月才关闭,被告的陈述有明显不实之处,结合被告承认阀门尚在并未拆除,被告应对其打开阀门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关闭阀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自来水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产生的损失以及与被告断水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关阀断水时,原告房屋正对外出租,对于被告断水直接导致原告提前解除租房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2833.33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此之后主张的,基于断水导致其无法将房屋出租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间接损失应当在被告合理预期范围之间,并且在时间期限和因果联系上具有紧密关联,原、被告纠纷长期未能解决,况且原告本应知晓双方矛盾根源和不易调和的事实情况,在停水纠纷并未在合理延展期限内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早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救济以防止损失扩大。在此考量之下,本院酌定自2014年7月12起一年期间内的租金损失属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关于损失数额,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1700元租金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损失20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因采暖费本就属于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应负担的费用,即便被告未实施断水,原告亦应按期缴纳,并且原告在双方纠纷几无和缓转圜的情况下,未经诉讼,而仍然缴纳采暖费将损失扩大,无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重申,自传统以来,相邻关系就应当是和睦、融洽,值得彼此持包容态度珍惜维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家庭生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是大学退休教师,具有较高的学识修养,且均已年过70高龄,对相邻相处中更应秉持团结互助、体谅理解的心态,以期营造良好的生活氛围。综上,按照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因按50%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积堂于本判决一经生效即停止对原告张鸿钧房屋关阀断水,恢复原告自来水的正常用水,将其安装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兰秀街6-10号2单元2层2号房屋内自来水主管道上的阀门拆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41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关阀断水导致原告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10200元(损失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44元,由被告负担24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885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已提起诉讼,受理法院认为该案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故两个案件是属于同一关系的案件,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该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况。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沙河口区法院中止审理是正确的。因双方均对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此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案因本案而中止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事实不能够成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应当与另案双方的排除妨害纠纷进行合并审理。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相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因给被上诉人断水造成的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自行安装的阀门。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用水的权利,上诉人阻断被上诉人房屋供水,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上诉人辩称其阻断被上诉人房屋供水系因对方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所致,但以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作为自身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从事发起因等出发进行综合考虑,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且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一节,从双方诉讼主张所基于的权利性质、救济手段等因素出发一审判令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亦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积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