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少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飞,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飞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少飞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李庄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少飞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少飞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李庄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少飞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少飞在案发后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跟随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少飞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杨少飞家属另一次性赔偿张某亲属人民币183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少飞供述:2016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我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李庄村中心十字路口经过,当时我的车是自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过程,我听到车前方有人喊,我就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有个老太太在我左前轮下方躺着,右腿受伤。我就赶紧将老太太抱到路边,之后我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处理。120急救车到了以后,我就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当时伤者家属也在车上。2、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我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一辆货车停在李庄村十字口东侧,我岳母在该货车左前轮前方躺着,右腿受伤。我岳母当时给我讲,她当时在路边休息,准备回家,随后站起来往西走,还未走到十字路口,车就把她撞到了。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如碰撞、碾压等)造成肢体离断,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7]第F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少飞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书证(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少飞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少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少飞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杨少飞本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通知其本人到案,对其进行立案查处。(4)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5)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少飞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R×××××号车辆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杨少飞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少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少飞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少飞在案发后拨打120、110报警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少飞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