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黎小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黎小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012号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64-8。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小波,男,1965年3月1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与被告黎小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及违约金(以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邓雅匀就位于江北区的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按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剩余中介服务费7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以案外人邓雅匀为甲方,黎小波为乙方,大业兴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渝北区的某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200000元等内容。第十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协议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元,乙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12000元。如甲、乙双方委托经纪方代办过户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元,乙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5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义务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约定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第十四条手写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5000元中介费,剩余75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庭审中,大业兴公司陈述:黎小波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中介服务费5000元,剩余中介服务费未支付。因黎小波未支付房款,导致交易未成功,也没有过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邓雅匀、黎小波、大业兴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业兴公司已促成黎小波与案外人邓雅匀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应由黎小波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合同第十条与第十四条对中介服务费付款时间、条件约定不同,应以第十四条的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元,过户当日支付7000元。大业兴公司自认黎小波已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房屋未过户给黎小波,但根据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对价,而非保障完成过户的对价,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未能过户系大业兴公司违约所致,故在房屋未实际过户,合同也未约定该情形余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大业兴公司有权要求黎小波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7000元。从大业兴公司起诉至今,黎小波仍未支付余款,故对大业兴公司要求黎小波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居间合同对本案情况下剩余中介服务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对大业兴公司要求黎小波承担剩余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业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权证代办服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黎小波支付权证代办费5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小波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黎小波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