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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小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燕,女,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小燕窜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理工学院篮球场,趁被害人邹某、吕某、纪某打篮球时,将邹某、吕某、纪某分别放在篮球架下衣服内的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1482元)、魅蓝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和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3元)盗走。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胡小燕窜至苏州市江苏大学,趁被害人杨某打篮球时,将其放在篮球场边衣服口袋里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215元)盗走。当晚,胡小燕又窜至湖东邻里中心篮球场,趁被害人徐某打篮球时,将其放在篮球场边衣服口袋里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278元)盗走。2016年12月10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小燕窜至福州市福建省体育中心,趁被害人陈某1打篮球时,将其放在球场旁衣服口袋里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3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二部苹果6S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徐某、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吕某、纪某、杨某、徐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小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小燕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九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沈 珊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