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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常明军与江全局、赵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军,江全局,赵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60号原告:常明军,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江全局,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赵文平,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原告常明军诉被告江全局、赵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军、被告江全局、赵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常明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4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共计折款9200元,有被告赵文平出具的收据为证,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江全局辩称:2012年原、被告第一次合作,原告按2300元一吨把肥料卖给我,我是先付的款,原告后发的货,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赵文平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是证明司机将肥料交付给了被告,货款在发货之前已经交给了江全局,江全局将货款交给原告。原告常明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14日向两被告送去四吨肥料;2.2012年5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向两被告送的肥料价值9200元。被告江全局、赵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江全局、赵文平在原告处以2300元/吨的价格,购买肥料四吨,共计9200元,原告用车将肥料送至被告赵文平处,被告赵文平给送货的司机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后因原告得病住院,导致该款未及时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江全局、赵文平购买原告常明军四吨肥料,价值9200元,有被告赵文平出具了收到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货物出卖被告的事实,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江全局辩称,在送货之前已将该货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交付货款时应由原告出具相关凭证,且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将货款已支付原告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文平是否将货款已支付给了被告江全局,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江全局已将货款偿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全局、赵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明军肥料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常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全局、赵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