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与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1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99号110室。负责人:吉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江东中路215号2208室。法定代表人:殷宪兰。被告: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48号02幢104室。法定代表人:笪辛敏。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被告:景亚斌,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笪辛敏,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殷宪兰,女,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平,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之子。被告:余燕敏,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诉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姆公司)、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陈维,被告余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被告殷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尔姆公司、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费尔姆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6128.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5196.92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紫金农商行与费尔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紫金农商行与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为费尔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依约向费尔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费尔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宪兰辩称:1.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3.案涉合同中被告殷宪兰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也未录音录像。被告余燕敏辩称:1.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3.关于保证合同中余燕敏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余燕敏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费尔姆公司、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手工利息计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费尔姆公司与贷款人紫金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紫银(孝陵卫)流借字[2015]第15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由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余燕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4日,债权人紫金农商行与保证人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签订编号为紫银(孝陵卫)保字[2015]第151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费尔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孝陵卫)流借字【2015】第15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4日,紫金农商行依约向费尔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9%。后费尔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费尔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6128.1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5196.92元。审理中,被告余燕敏提出保证合同中的余燕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并以谈话笔录中其签名作为初步比对样本,对此,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由被告余燕敏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费尔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已依约向费尔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费尔姆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费尔姆公司未结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紫金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费尔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3日,费尔姆公司尚欠紫金农商行借款本金4996128.1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5196.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自愿为费尔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紫金农商行有权要求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对费尔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宪兰虽辩称其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原告并未尽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殷宪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殷宪兰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德腾公司、宏国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对被告费尔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余燕敏应否对被告费尔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燕敏辩称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向本院提供当面书写的签名为初步比对样本,本院认为被告余燕敏已尽到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原告进一步补强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余燕敏不应对被告费尔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借款本金4996128.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5196.92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对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陵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86元,由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南京费尔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德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殷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