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大龙大道由高某向四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龙大道与外环东路交叉路口(青云湖红绿灯路口)时,该车前侧与同向行驶由向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对方驾驶员报警。经交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舒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到交警大队自首。民警对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06mg/100ml。经事故认定,舒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张某、向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警察电话联系后到交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