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荣与沙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沙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139号原告:袁荣,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沙骦,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农投丰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袁荣与被告沙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被告沙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荣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沙骦退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2、要求沙骦赔偿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我与沙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里23号楼4单元301室次卧,并约定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租每月10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支付宝转账。合同第五条约定:租房终止后,甲方将押金全额退还乙方。2016年6月23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沙骦3600元,与2016年6月8日微信转的400元,共计转给沙骦4000元,作为押金和三个月的房租。2016年7月,我入住诉争房屋。2016年9月27日,我转给沙骦3000元,系10月-12月的房租。2016年12月23日,我通知沙骦不再续租,被告表示知道了。2016年12月30日我搬出,告知沙骦爱人通过支付宝返还押金,并微信告知沙骦。2016年12月31日,沙骦微信称不退押金,当日我至沙骦处与其进行协商并报警,依然未能解决。沙骦辩称,不同意袁荣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情况属实,租赁协议是袁荣起草的,我大致看了看,没有仔细看。合同是偏向乙方的,且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再续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袁荣12月23日才通知我,没有提前一个月,导致我产生了损失。我方只允许一个人居住,袁荣经常带她男朋友来,我不同意,因此导致其对我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沙骦(甲方)与袁荣(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一、租赁地点及设施:1、租赁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里小区23号楼4单元301室次卧……二、租赁期限及其他约定:1、租赁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半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人民币,既(即)壹仟元整。3、付款方式:按支付宝转账支付,收取押金1000元。租房终止后,甲方将押金全额��还乙方,不计利息。每三个月一付,第三个月月底之前,将下次房租转入……五、其他说明:1、合同到期乙方搬离住所的时间应通知甲方,清点核对后,全额退给押金,合同终止……关于合同履行,双方均认可袁荣共交了6000元租金与1000元押金,袁荣于2016年7月1日入住,于2016年12月30日搬走。关于沙骦所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袁荣如不再续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一事,袁荣不认可,沙骦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袁荣向沙骦交纳押金,在袁荣搬走后,沙骦应当退还押金。因此,袁荣要求沙骦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沙骦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如不续租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袁荣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沙骦的其他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袁荣押金一千元;二、驳回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沙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