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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街1��。法定代表人:黄军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顺江街307-309号。法定代表人:米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龙,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可建材)因与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余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可建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峰公司支付货款651636.5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1.根据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可知,鑫峰公司与余小龙之间具有代理关系。余小龙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就已经清楚表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且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需要专业资质,而余小龙不具备该资质。恒可建材在联系业务时,余小龙声称其代表鑫峰公司,合同是在鑫峰公司办公场所内签订,生产场地也标有鑫峰公司牌子,结��鑫峰公司还与余小龙另签订有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余小龙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人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2.鑫峰公司对余小龙的授权未有明确期限和限制,可认为是对余小龙全权委托。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余小龙自然有权处理合同履行的一切事宜,包括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是鑫峰公司的行为,相应责任由鑫峰公司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龙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恒可建材有权选择委托人鑫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鑫峰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真实,但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而根据对账单显示,恒可建材从2013年9月就开始供货;根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约定,恒可建材提供的外加剂需经鑫峰公司材料员朱丹丹验收合格后签字后作为货款支付依据,但恒可建材并未提交有朱丹丹签字验收的收货单据。因此,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恒可建材交易的对象实质为余小龙,余小龙签字对账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鑫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余小龙二审未作答辩。其在一审中辩称,买卖合同关系系余小龙与恒可建材建立,与鑫峰公司无关。当时恒可建材拿有一份盖有鑫峰公司印章的合同,要求余小龙签名,不签就要终止供货,因恒可建材强调合同上要有鑫峰公司员工朱丹丹签字才有效、事实上与鑫峰公司无关,所以余小龙才在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余小龙本人才是恒可建材的交易对象。恒可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鑫峰公司向恒��建材支付货款65163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14日起以6516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恒可建材特别明确其要求鑫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恒可建材向鑫峰公司供应货物,结算方式约定按月支付当月所供材料总款的70%,每月25日-30日对账,下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余款30%累计至200000元时按月支付材料款的100%。合同特别约定恒可建材向鑫峰公司供货需经鑫峰公司材料员朱丹丹验收合格后签字(加盖公司材料室章)后作为货款支付依据,如未经材料员朱丹丹签字盖章的送货单视为无效。该合同恒可建材委托代理人为李杜,鑫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余小龙名字及签字,但公章未覆盖余���龙签字。鑫峰公司不认可余小龙的代理人身份。2014年8月1日,恒可建材以“金堂余总”为购货单位发出《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金堂余总欠款569654.5元。2014年10月1日,恒可建材以鑫峰公司为购货单位发出《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9月26日应收款496604.5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供货款项25725元、2014年8月21日供货款项26950元。该对账单由余小龙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日,余小龙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收货价值23789.5元;2014年12月31日,余小龙签字确认新产生供货,总应付款581157元;2015年2月6日,余小龙签字确认新产生供货,���应付款673682元;2015年4月3日,余小龙签字确认新产生供货,总应付款668281元;2015年9月14日,余小龙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应收货款651636.5元。前述购货单位名称均为鑫峰公司,但无鑫峰公司签字或盖章。另查明,鑫峰公司与余小龙系两个搅拌站,相距较近。恒可建材为证明实际交易主体为鑫峰公司,向法庭提交在鑫峰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余小龙作为鑫峰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参与交易。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庭询问余小龙既然是自己与恒可建材交易,为什么要以鑫峰公司名义交易,余小龙陈述恒可建材看中鑫峰公司的公司主体资格,如果不以鑫峰公司名义,恒可建材将终止与其交易。恒可建材也陈述如果交易主体为个人,将终止交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余小龙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恒可建材应收货款为651636.5元。余小龙虽然抗辩双方有口头约定结算后还应该减少价款,但该陈述没有其他印证,故一审对恒可建材的债权状况予以确认。本案中无论是余小龙还是鑫峰公司均在与恒可建材的购销合同中进行盖章或者签字,故均应受到该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束。违约责任约定“按月支付当月所供材料总款的70%,每月25日-30日对账,下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余款30%累计至200000元时按月支付材料款的100%”,从2015年9月14日对账已经超过200000元,该笔账目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支付,至少应当于下月15日前支付,��恒可建材主张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不妥,应当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即逾期罚息。关于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通过庭审可以确定,鑫峰公司和余小龙为两个主体,这一点既可以从证据显示,也可以从恒可建材提供的证据显示,恒可建材提供的证据将金堂余总和鑫峰公司也做了自身区分。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恒可建材对于鑫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具有合理期待。一审认为,恒可建材对鑫峰公司是否具有合理期待在本案中随着交易情形的变化而产生变化。第一阶段,在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恒可建材没有得到鑫峰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和法律材料,同时自身将鑫峰公司和金堂余总做了适当区分。在这个阶段恒可建材不拥有对鑫峰公司承担交易产生义务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种期待存在也不会产生第二阶段即要求同鑫峰公司签署合同。故,在该阶段产生的债务与鑫峰公司无关。第二阶段,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的合理时间之内。首先,无论余小龙还是恒可建材均表明了期待鑫峰公司作为主体对于交易的重要性,从主观上恒可建材以鑫峰公司作为交易主体;其次,鑫峰公司在购销合同之上加盖公司印章,继而对于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管理不善,导致纠纷产生;再次,余小龙在其他交易过程中确实作为鑫峰公司代理人从事活动;最后,余小龙和鑫峰公司的生产场所相距不远,足以导致交易主体混淆。虽然,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的购销合同特别强调只有朱丹丹签收的材料单才有效,但在交易初期就苛以���可建材严格审查义务有所不妥,尤其是余小龙作为名义上可能的代理人,余小龙及时确认恒可建材债权,交易呈现出平稳、正常的表面形式之势。但,鑫峰公司既然强调了特定的材料签收人,必定有其自身合理考虑,经过一定期间,恒可建材应当照顾到鑫峰公司的合理关切,故交易发展到第三阶段。第三阶段,签订购销合同一段时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深刻地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在其他情形支持下,可以不严格要求恒可建材照顾到签字人员的重要性。��经过一段时间,恒可建材应当发现签收人员并非合同约定人员,此时作为善良交易人,恒可建材应当及时向鑫峰公司询问其他人签字是否可以替代朱丹丹或者询问余小龙的代理权限是否可以超越朱丹丹独立地达到结算效果。故一审认为超出合同签订的合理时间后,恒可建材未能照顾到鑫峰公司的合理关切,自身并非没有过错,故对该阶段不认可恒可建材具有对鑫峰公司的合理期待。综上,恒可建材在与余小龙的长期交易过程中,仅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可以形成对鑫峰公司承担责任的合理期待,一审依照案情确定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产生债权,可以形成表见代理。2014年7月30日供货款项25725元、2014年8月21日供货款项26950元、2014年10月15日收货价值23789.5元,共计76464.5元。剩余责任是否应当由余小龙承担。恒可建材对此并未提出主张,但诉讼法尚且允许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余小龙作为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可建材支付货款7646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7646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余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可建材支付货款5751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5751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480元、保全费4270元,由鑫峰公司负担2000元、余小龙负担1275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恒可建材已预交,余小龙、鑫峰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按判决负担金额一并向恒可建材支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小龙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否归属于鑫峰公司。应当指出,恒可建材主张余小龙系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本身就是代理行为而非表见代理,该观点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实质上为无权代理,本案中,恒可建材与鑫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余小龙确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最后签字,但该行为仅产生代理鑫��公司订立合同,使得合同成立或生效的结果。在合同无明确约定、无鑫峰公司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产生鑫峰公司委托余小龙从事除签订合同之外的其他事宜的效果。而合同签订后余小龙实施的一系列收货、对账行为,未得到鑫峰公司授权或追认,双方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恒可建材主张购销合同上对余小龙授权不明,因而应视为“全权委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余小龙行为是否形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恒可建材应对余小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理由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系列行为或现象相信余小龙有代理权。恒可建材的依据主要是:1.余小龙在购销合同上以代理人身份签字,2.对账单上余小龙以鑫峰公司的名义签字,3.在鑫峰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进行的混凝土交易中,余小龙以鑫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签订合同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鑫峰公司也未授权余小龙有代理鑫峰公司从事合同履行事宜。而事实上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恒可建材供给鑫峰公司的货物须经鑫峰公司材料员朱丹丹验收合格后签字(加盖公司材料室章)作为货款支付依据,未经朱丹丹签字盖章的送货单视为无效。”对如此明确而关键的约定,恒可建材没有理由完全忽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一次也没有要求指定的人员签字,也没有向鑫峰公司核实余小龙是否有权代公司收货或结算。故恒可建材并未遵守合同的约定,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而在2013年9月买卖早已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近一年的交易中,恒可建材供货的对象一直都是余小龙,此时未见加盖有鑫峰公司公章的材料,恒可建材无任何理由认为余小龙能够代表鑫峰公司。而在合同签订后,如交易方已明确为鑫峰公司,况且合同还对收货人有明确约定,双方交易模式理应有所变化。但根据对账单显示,交易仍照常进行,与合同签订之前并无区分,收货、结算的人仍然是余小龙,仍没有加盖鑫峰公司印章或有鑫峰公司人员签字。故从双方交易连续性来看,也不能反映恒可建材主观上期待的交易相对方发生了改变。其三,余小龙自己经营的混凝土生产线与鑫峰公司经营场所靠近,一审中恒可建材出庭的证人陈述其将货送到指定点后只要对方有人接收即可,并未核实交易对象究竟是谁,而余小龙也自认货物由其签收自行经营与鑫峰公司无关。故从送货的事实来看也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鑫峰公司所在地。其四,鑫峰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中,余小龙作为鑫峰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该事实并不足以使恒可建材相信,余小龙有权代表鑫峰公司从事另外一桩完全不同的交易。综上,本院认为余小龙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恒可建材对账结算的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鑫峰公司。虽然鑫峰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恒可建材仍需进一步举证。而本案中恒可建材未能证明其已向鑫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鑫峰公司无须对未履行的合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鑫峰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有误,但鑫峰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视���接受该结果,故二审不再对一审判决结果作出调整。综上,上诉人恒可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恒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