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怡平与王怡峰、王怡君、王怡博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平,王怡峰,王怡君,王怡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30号原告:王怡平,女,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怡峰,男,生于1961年9月15日,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王怡君,女,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王怡博,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汉族,住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大柴旦镇。委托代理人:王靖琦,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王怡博之子。王怡平与王怡峰、王怡君、王怡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怡平,被告王怡峰、王怡君及被告王怡博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平诉称,原、被告之父王四维,男,离休干部,原青海省大柴旦矿区贸易公司职工,1985年离休后回原籍江油市居住,2015年11月3日因病去世。王四维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和慰问金等共计336660元已于2016年12月23日全部转入被告王怡君账户。补发工资29000元已全部转入王四维账户。王四维死亡后开支丧葬费大约45000元。王四维病重住院期间,原告王怡平照顾了一段时间,王四维死亡后,原告王怡平、被告王怡峰、王怡君及被告王怡博的儿子均回到江油参加了丧葬事宜。因王四维死亡后的待遇分配,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分割,王四维的抢救费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王怡君承担。被告王怡峰辩称:首先,对原告王怡平的诉讼请求表示完全赞同和支持。其次,原告王怡平所述事项属实,父王四维与被告王怡峰生前数十年保持着密切关系,被告王怡峰见父王四维居住条件差,就在江油市文光街名苑小区购得住房一套,供其居住至去世。在父王四维病重期间,原告王怡平照顾了一段时间,被告王怡峰也寄去了3000元及人参和虫草。父王四维死亡后由被告王怡峰主持并出资办理了丧葬事宜,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与王四维的疏密关系依法区别对待和分割。被告王怡峰垫付王四维抢救费、丧葬费共计40079.50元,应予核算。被告王怡君辩称,依法合理分割父王四维全部款项365660元,其中29000元在父王四维账户上。被告王怡峰垫付费用应减去亲朋慰问金,父王四维的医疗费系王四维自己的钱支付的现已报销,被告王怡峰实际垫付22293元,被告王怡君垫付13601.50元。父王四维生前主要是被告王怡君照顾的,被告王怡峰在青海省5-6个月都不回来一次,原告王怡平30多年只回来过3次。请求由被告王怡君多分割5万元,留3万元用于20年后墓地续费和迁墓,1万元用于修缮老屋。被告王怡峰辩称,请求依法进行分割。案经审理查明,王四维,男,汉族,生于1927年10月27日,系青海省大柴旦矿区贸易公司职工,1985年离休后回原籍四川省江油市居住,2015年11月3日因病去世。王四维与张瑞英于195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王怡平和被告王怡峰、王怡君、王怡博。2000年11月,王四维与张瑞英离婚,后王四维未再婚。王四维死亡后其遗属应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和慰问金等共计336660元已于2016年12月23日全部转入被告王怡君账户。王四维死亡后被告王怡峰垫付丧葬费、墓地费用共计32023.50元,被告王怡君垫付丧葬费11183元。王四维死亡后,原告王怡平、被告王怡峰、王怡君及被告王怡博的儿子均回到江油参加了丧葬事宜。因王四维死亡后的待遇分配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怡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王四维的户口信息、(2000)江法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企业离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支付审批表、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四维系原告及三被告之父,王四维死亡后其抚恤金、丧葬费等应当由其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享有,但王四维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应当扣除,剩余部分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按共有纠纷起诉,其诉称王四维账户中有补发工资,该补发工资系王四维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王怡峰辩称垫付了王四维的医疗费也应当在继承中处理,本院亦不予审理;王四维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共计336660元由被告王怡君占有,应当由被告王怡君在扣除自己垫付的费用11183元并支付被告王怡峰垫付费用32023.50元后,由被告王怡君支付给原告及被告王怡峰、王怡博各7336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君占有的王四维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36660元,扣除被告王怡君垫付的费用11183元、被告王怡峰垫付费用32023.50元后,由原告王怡平、被告王怡峰、被告王怡君、被告王怡博各享有73363.37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王怡君、王怡峰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王怡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怡平73363.37元,支付给被告王怡峰105386.87元,支付给被告王怡博73363.37元;三、驳回原告王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392.50元,由原告王怡平承担848.12元,由被告王怡峰、王怡君、王怡博各承担8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