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任新、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任新,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25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注册号520200000039590。法定代表人:罗茂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晓红,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敏,系该分行员工,被告:任新,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房地产公司),住址六盘水市钟山西路北侧慧源大厦6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4636-X。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任新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任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83.42元,利息984.48元(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合计:74667.9元;三、请求判决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任新提供的位于六盘水市凉都××××的抵押房产(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5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任新向原告借款197000元用于按揭六盘水市位于凉都××××号的商品房,并于2009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任新用按揭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新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任新所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74667.9元。起诉后,被告任新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3月29日尚欠本金62874.42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另外,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经贵州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新、六银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监局文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银辉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任新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借条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97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任新尚欠借款本金73683.42元,利息984.48元,同时能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任新偿还了本金10809元,利息1278.11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与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向任新提供197000元借款用于购买由银辉房地产公司出售的���于凉都××××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其中任新提供其所购置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银辉房地产公司为任新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依约向任新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新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任新共欠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73683.42元,利息984.48元。此后任新向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还本金10809元,利息1278.11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尚欠本金62874.42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本院认为,被告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且被告任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新、银辉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余额本金62874.4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新以其所购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预告登记所��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任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故被告银辉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任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任新、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940012009年01字第0071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62874.42元及利息(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任新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任新、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任新、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禹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