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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张榆旭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55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张榆旭,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吴淑蝉,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张榆旭、吴淑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2482.3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已欠的利息7810.82元,逾期利息1186.0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2029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如张榆旭、吴淑蝉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张榆旭所有的牌号为闽XXXXX号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张榆旭、吴淑蝉继续清偿。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榆旭、吴淑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12482.38元,及已欠的利息、逾期利息8996.8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榆旭、吴淑蝉不履行第一款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张榆旭、吴淑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