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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与石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史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住所: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伟,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因与被上诉人史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与史宏伟的妻子马新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史宏伟的妻子马新与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史宏伟于2016年2月2日向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与史宏伟的妻子马新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史宏伟在原审时辩称,2015年1月8日,我的妻子马新到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工作,一直到2015年11月17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马新虽然没有与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马新生前系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的员工,按月接受劳动报酬,应当依法认定马新与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刘海艳、王丽艳在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证实,其二人也是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的员工,史宏伟的妻子马新于2015年1月到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工作,担任鞋区的导购员。史宏伟又提供了妻子马新工作期间的工作牌,用于证明马新系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的员工,马新于2015年11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史宏伟妻子马新于2015年1月到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与史宏伟的妻子马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负担。宣判后,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宏伟的妻子马新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妻子马新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系,马新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马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史宏伟妻子马新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史宏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要素应该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果实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等。本案中,虽然史宏伟的妻子马新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基于史宏伟提供的其妻子马新生前佩戴的温州批发城胸牌及通话记录能够证实马新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接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台市温州服饰批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