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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强志、张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志,张士荣,白仙,张永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袁红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志,男,1977年9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仓,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奇,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磊,男,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生,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泸西县山口村委会东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泸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敬,公司负责人。原审原告:张士荣,男,1969年11月18日生,傣族,农民,现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审原告:白仙,女,1972年5月30日生,傣族,农民,现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王强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红河支公司”)、袁红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泸西支公司”),原审原告张士荣、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永仓赔偿被上诉人张士荣、白仙之子张霖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永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士荣、白仙的儿子张霖同系被上诉人张永仓的雇工,共同为被上诉人张永仓提供电器安装和维修劳务。2016年3月,上诉人就开始为被上诉人张永仓提供劳务至事故发生之前。8月1日早上九时,被上诉人张永仓临时安排上诉人去送货,安排上诉人驾驶不熟悉车辆性能的小型面包车云G×××××号拉着张霖去大桥、勐桥送电冰箱和洗衣机。当上诉人驾车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280M处时,上诉人由于过度疲劳碰撞前方由被上诉人袁红生驾驶的停放于路边停车带内的云G×××××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上诉人所驾车上的张霖当场死亡,上诉人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案发当日也是受被上诉人张永仓的委派从事职务活动,由于头天加班,存在疲劳驾车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给予客观、公正、全面的认定,甚至于对被上诉人张永仓一审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张士劳、白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进行了回避,没有对于被上诉人张永仓的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认定,显然存在有意袒护作为雇主的张永仓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如此判决,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改判。依照“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仓之间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在雇佣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张永仓的指派而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同车张霖死亡的事故损失,被上诉人张永仓作为雇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张永仓的身份,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没有予以依法认定,而且在适用法律中,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将交通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片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份额,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正,实属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张永仓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判决书第三项。一、上诉人歪曲事实,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死者张霖均系答辩人雇员是事实,但本案系原告诉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仅为本案的车主,与雇员受害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仅就系答辩人为车主关系而已。且答辩人所有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合法手续齐全,交给上诉人驾驶没有过错。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真相是:1.答辩人所有的云G×××××号车与622号车钥匙都是交给上诉人王强志保管,两车相交替驾驶,因上诉人的工作是协助答辩人进行管理各修理店和人员的管理人员,工资高于其他工作人员。2、2016年5月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从出车记录和上诉人王强志报销油费足以证明,其频繁驾驶过云G×××××号车进行工作过的事实。所以,其称:“对云G×××××号车不熟悉其性能”的说法是歪曲事实,故意回避事实的行为。3、2016年7月29日、30日连续2天上诉人王强志都是休息,未上班。2016年7月31日,上诉人、邓永付、张霖共4人到金平县安装空调。不存在连续安排其上班,晚上九至十点加班的说法事实,其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上诉人重大过错导致,答辩人无过错,一审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公正的。金公交认字【20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再者,从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574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运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073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足以说明车速相当快的事实,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对张霖死亡事故赔偿由其承当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的发生系上诉人重大过错所致。一审原告以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是正确的,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第三项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为盼!太平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红生辩称:同意维持原判。大地保险泸西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袁红生无责任,作为被上诉人袁红生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方赔偿,赔偿责任已经终止。2.上诉人王强志不服一审判决的原因主要是与被上诉人张永仓。综上,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己终止,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强志的上诉。张士荣、白仙述称:受害者张霖与上诉人王强志同属雇主张永仓的雇员关系是清楚的。但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案受理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至于雇主与雇员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取决于一审原告有选择权。可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起诉,也可选择雇员受害纠纷进行起诉。不论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起诉都由答辩人决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仓是雇佣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答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行为人和车主的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系张永仓的雇员关系,可另行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恰当的。至于判决结果是适用哪种法律关系而承担赔偿对象不同的问题。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恰当的。张士荣、白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红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元,要求被告王强志、张永仓赔偿176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强志、张永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的儿子张霖在被告张永仓的安排下,乘坐被告王强志驾驶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去勐桥送洗衣机,14时45分许,当车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280M处时,碰撞前方由被告袁红生驾驶停于路边停车带内的云G×××××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儿子张霖当场死亡,被告王强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强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G×××××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永仓,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仓支付给原告32231.50,被告泸西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垫付给原告9000.00元,垫付给被告王强志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00元×20年)、丧葬费32231.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0.00元(4人×3天×70.00元)、交通费1176.00元、住宿费8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239897.50元,扣除被告张永仓已支付32231.50元,还应支付2076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张霖死亡,应予赔偿。云G×××××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张永仓将车交给被告王强志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红生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元,扣除已支付9000.00元,还应支付2000.00元,被告红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支持交通费34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2000.00元(11000.00元-90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20000.00元;三、由被告王强志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145838.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被告王强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永仓提交下列新证据:出车记录一份、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574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格,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强志认为出车记录无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张永仓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强志,张霖均系昌盛电器行员工,昌盛电器行负责人是张永仓。2016年8月1日,张霖在张永仓的安排下,乘坐王强志驾驶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去勐桥送洗衣机,14时45分许,当车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280M处时,碰撞前方由袁红生驾驶停于路边停车带内的云G×××××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张霖当场死亡,王强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王强志、张霖均系昌盛电器行员工,昌盛电器行负责人是张永仓,与张永仓系劳务关系。在张永仓的安排下,张霖乘坐王强志驾驶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送洗衣机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属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强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张士荣、白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张永仓主张王强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永仓可承担侵权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王强志主张由张永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2000.00元(11000.00元-90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20000.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王强志赔偿原告张士荣、白仙145838.00元。”三、由张永仓赔偿张士荣、白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83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张士荣、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张士荣、白仙负担331元,张永仓负担1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张永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政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