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玉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玉茹,刘利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茹,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审被告:刘利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史宏博,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茹、原审被告刘利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被上诉人张玉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为公务员,迁西统计局证明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张玉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玉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46626.3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14时许,刘利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景忠街阳光贝贝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张玉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玉茹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利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茹无责任。刘利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41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张永利9023元×6年×10%÷3人+马秀荣9023元×5年×10%÷3人)、护理费8271元(91.9元×90天)、误工费16541元(137.84元×12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鉴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利伟、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张玉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张玉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张玉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定中驾驶员未停车保护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请法院依法核实逃逸原因,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追偿权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张玉茹在迁西县人民政府统计局工作系公务员身份,没有实际减少误工损失且对张玉茹提交的证据工资证明不认可。营养期不认可,且标准应为每天20元。护理期过长,标准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张玉茹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且需提供加强营养医嘱,标准同意每天10元。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院外护理需有明确医嘱,护理人数同意1人。误工费同意给付6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需提供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正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劳动能力损失证明。交通费应提交与张玉茹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鉴定费不认可。刘利伟认为,张玉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张玉茹垫付医疗费2681.33元,同意张玉茹返还其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张玉茹诉请的医疗费41281.36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茹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张玉茹诉请的医疗费41281.36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玉茹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张玉茹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营养费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张玉茹诉请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日)。护理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玉茹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张玉茹诉请的护理费8271元(91.9元×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张玉茹所在单位迁西统计局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玉茹系该局正式职工,月工资4366.0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误工期内的工资发放属于单位垫付性质,在交通保险责任赔偿后予以收回。但张玉茹按河北省2015年度“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行业工资50310元主张理据不足,张玉茹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张玉茹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7464.2元(4366.05元÷30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玉茹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张玉茹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玉茹造成人身损害,刘利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茹无责任。刘利伟为冀B×××××机动车在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刘利伟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001.36元(医疗费41281.36元+鉴定检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348.2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17464.2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9348.2元;张玉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7601.36元(45001.36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7601.3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利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利伟为张玉茹垫付医疗费2681.33元,扣除其同意补偿张玉茹的1681.33元,张玉茹应返还刘利伟1000元。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茹事故损失人民币993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茹事故损失人民币3760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张玉茹返还被告刘利伟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被告刘利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玉茹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玉茹应否得到误工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张玉茹的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迁西统计局的证明应予采纳,且一审法院对此争议也进行了分析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如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玉茹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可追偿。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