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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吴美利、吴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吴美利,吴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341号原告:李和平。被告:吴美利。被告:吴栋。原告李和平与被告吴美利、吴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利、吴栋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吴美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949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美利还借款60000元,尚欠1949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吴美利之父吴栋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约定是在2016年5月份保证将全部欠款还清,同日为原告立下保证,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二人分文未付余款194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人立即付清所欠之款。被告吴美利、吴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和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美利所立79495元欠据一份;2、2016年2月5日被告吴栋所立的保证一份,被告吴美利、吴栋未到本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李和平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与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和平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被告所立欠据与保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李和平2013年开办玛钢机加工厂期间给被告吴美利提供的玛钢管件进行机加工所欠加工费79495元,被告吴美丽于2013年1月31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之后该款项被告陆续支付60000元,所剩19495元一直未能给付,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催要该欠款时,被告吴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吴美利所立欠据的背面为原告立下我保证在2016年5月份以前全部还清和平欠款,保证人吴栋,被告吴栋立保证后,二被告对所欠之款19495元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讼在案。综上所述,被告吴美利所欠原告李和平机加工款19495元未付,现有原告李和平提交的吴美利2013年1月31日所立���据,被告吴栋2016年2月5日所立保证为凭,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吴美利应予以立即给付,被告吴栋作为保证人在吴美利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其保证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机加工款19495元。二、被告吴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吴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