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毓静与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幼儿园确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毓静,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毓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毓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毓实。上诉人陈毓静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以下简称陈秀琦等五人)幼儿园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被上诉人陈秀琦、陈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毓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陈毓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等五人出资开办幼儿园、出资委托陈毓静作为家庭代表签署幼儿园租房协议”错误。陈毓静提交三亚市教育局审批通过的《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办园章程》等证据证明,涉案的崖城童星幼儿园陈毓静独立出资开办,并不是家庭共同开办。陈秀琦等五人与陈毓静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并未生效,陈秀琦等五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比例出资。二是认定“陈秀琦等五人参与幼儿园共同经营”错误。幼儿园开园后,都是陈毓静招募老师、招生建园,并由陈毓静出资维持幼儿园的日常开支、获得幼儿园的开办收入,陈秀琦等五人对陈毓静出资办学、全面经营幼儿园、包括获取幼儿园收益从未提出过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秀琦等五人共同经营幼儿园。三是认定“以陈毓静为家庭代表参加保港营业所办公楼拍卖、共同投资300多万元加建房屋”错误。陈毓静自己参加竞拍取得保港营业所办公楼,有拍卖成交凭证为证。陈毓静在2011年6月份投资动工,先后自行投资300多万元完成加建房屋,供童星学校办学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陈秀琦、陈毓实共同投资300多万元加建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以2005年7月28日《三亚童星学校章程》为证据,认定陈秀琦等五人为出资人暨举办者,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章程并未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毓静请求确认自己对幼儿园享有完全的管理经营权,诉请陈秀琦等五人退出崖城童星幼儿园,并将崖城童星幼儿园交由陈毓静经营管理的权利应予以保护。2001年2月1日,陈毓静向三亚市保港学区、三亚教育局申请开办幼儿园,《海南省私立学校(幼儿园)审批表》载明:申办人为陈毓静。2010年11月8日、2012年6月6日颁发的《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及《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章程》均载明,举办者为陈毓静。三亚市教育局、民政局的《三亚市民办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变更登记》、《民政局备案材料》中均无反映变更举办者的登记、备案记载。截至本案诉讼中,陈秀琦等五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陈秀琦、陈毓实共同辩称:童星幼儿园不是独立办学体,有证据证明,童星幼儿园是童星学校的一部分。2012年的7月24日,陈毓静伪造陈秀琦的手印和笔迹假造法人代表委托书,瞒着陈秀琦等五人把童星学校的法人代表改成陈毓静,并去民政局办理民办登记证,这登记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童星幼儿园的办学过程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1914年陈毓静想要独占三亚童星学校和童星幼儿园,与家庭成员双方发生矛盾,在三亚市教育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过度时期的调解协议,约定小学和初中交给陈毓静管理,幼儿园交给陈秀琦等五人管理,陈毓静称陈秀琦等五人用暴力赶她出幼儿园完全没有事实根据。陈毓静提交的办园章程,是通过违法手段毁掉2001年至2003年童星小学、童星幼儿园的办学材料后私自制作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毓静提交的建楼协议书及一张30万元收据是虚假的。有证据证明,建楼的所有开支由陈秀琦等人支付。童星小学的申请书是陈毓实填写,申请人陈毓静这个名字是发生矛盾后陈毓静加上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陈毓静的上诉请求。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未作答辩意见。陈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毓静是崖城童星幼儿园唯一出资人、举办人,对幼儿园享有完全的管理、经营权;2、判决陈秀琦等五人退出崖城童星幼儿园,将幼儿园交由陈毓静管理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6日,陈毓静及其父母陈秀琦、张素珍有意开办幼儿园,由陈秀琦、张素珍出资,陈毓静与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签订《租房协议书》,租用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保港营业所综合楼开办幼儿园。2001年2月20曰,以陈毓静作为申请人向教育部门申请在保港地区创办新童星幼儿园,三亚市教育部门审批同意办园。《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办园章程》上载有“开办资金30万元,举办者、出资者陈毓静”等内容。幼儿园开办初始,主要是陈秀琦、张素珍、陈毓静经营、管理。此后陈毓静的弟弟陈毓聪、陈毓实参与共同经营、管理;陈毓俊后参与出资。2001年4月和2003年5月的三亚童星学校的《海南省民办学校(幼儿园)审批表》上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陈秀琦或陈毓静、申办人(校负责人)为陈毓静。2005年5月17日《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载明三亚童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陈秀琦,业务范围包括幼儿、小学、初中教育,举办者有陈秀琦、陈毓静,开办资金60万元,资金来源个人三亚童星学校负责人。2005年5月18日三亚市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三亚童星学校的负责人为陈秀琦,开办资金6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全日制幼儿、小学、初中教育。2005年7月28日,为了不发生家庭矛盾,陈秀琦等五人与陈毓静签订了一份《三亚童星学校章程》,确认陈毓静、陈秀琦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三亚童星学校,注册资本60万元,出资比例为陈毓静28%、陈毓俊38%、陈毓聪13%、陈毓实13%、陈秀琦4%、张素珍4%。2007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将建筑面积870平方米的原农业银行保港营业所办公楼进行拍卖,由陈毓静、陈秀琦等五人共同出资,陈毓静作为家庭代表参与了竞拍,以29.4万元的价格竞拍得该楼,由陈毓静签订了相关拍卖手续。2008年,陈毓静、陈秀琦等五人又租原保港镇地税所办公楼作为小学、初中部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住宿,租期到2013年。2011年7月,陈毓静与陈秀琦等五人在原农行营业楼的北边将作为学校幼儿园食堂的铁皮房、瓦房拆除,投资300万多元重新建了一栋占地约500平方米左右的六层半楼房,用于扩大办学规模。2012年8月10日,三亚市民政部门颁发的三亚童星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毓俊、开办资金60万元、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幼儿、小学、初中教育。2013年8月14日和2014年1月6日,三亚市质监部门颁发的三亚童星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负责人为陈毓俊。在双方对资金的管理出现分歧后,三亚童星学校公章、财务专用章和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财务专用章及陈秀琦、陈毓俊、陈毓静私章由陈秀琦等五人掌管。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后,陈毓静背着陈秀琦等五人,在报纸登出遗失三亚童星学校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和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的财务专用章、法人陈毓静私章各一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2012年6月,陈毓静利用分开办证的机会,在未经陈秀琦等五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重新变更登记,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出资者,开办资金为25万元,而办园地址仍在原址即保港派出所旁的原农行保港营业所办公楼。陈毓静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变更登记表》上记载: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法人代表陈秀琦,注册资金60万元,董事会成员董事长陈秀琦、举办者陈毓静、举办者陈毓俊,申请变更法人代表为陈毓静、变更园长为林青燕。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部门提供了一份委托人为“陈秀琦”签名和指印的2012年5月25曰《原法人代表离职委托书》,经鉴定,该委托书上“陈秀琦”的签名不是陈秀琦本人所写、指印不是陈秀琦本人所留。三亚市教育、民政、质监部门和银行分别向陈毓静重新颁发了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的《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账号为21751001040030297)。2014年7月,在陈秀琦等五人知道后向三亚市教育部门提出异议,陈毓静填表将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的法人代表由“陈毓静”申请变更为“陈秀琦”。2014年1月21日,陈毓静还私自向三亚市教育部门出具三亚童星学校法人变更申请书,申请将三亚童星学校原法人陈毓俊变更为陈毓静。2014年5月开始,双方对学校的管理和资金的管理矛盾激化,引发激烈冲突。2014年8月25曰,由于双方对资金的管理产生分歧,进而激化矛盾,陈秀琦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效力诉。2014年8月29日,在三亚市教育局的调解下,陈毓静与陈秀琦等五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因双方的矛盾已起诉至法院,在过渡时期,三亚童星学校中小学交由陈毓静管理,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由陈秀琦等五人管理。2015年2月27曰,三亚市崖州区教育科技局作出崖教科[2015]4号《关于暂停三亚童星学校办学的决定》,因学校内部管理问题,决定暂停三亚童星学校的办学。2015年7月23日,该局作出崖教科[2015]37号《关于责令三亚童星幼儿园立即停止办学的通知》,因该园年检被评为不合格,童星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另查明,2008年5月8日,陈秀琦作为承租人,符亚发等人作为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符亚发等人将原农行使用的土地长期出租给陈秀琦。2011年8月12日,陈毓静作为借款人陈秀琦和张素珍作为房屋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陈毓俊以其名义付款购车用于三亚童星学校。一审法院还对其他事实作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先是陈秀琦、张素珍、陈毓静作为创办人创办幼儿园,后申请开办小学,再到开办初中,三亚童星学校将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集一身的民办学校。陈毓静主张其是童星幼儿园的唯一举办者、出资者,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毓静举出的署名“陈毓静”的2001年2月20日《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办园章程》和2001年4月20日《三亚保港童星小学办学章程》及2003年5月4日《三亚童星学校办学章程》是事后制作的,不是原有办学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因此,陈毓静以此主张其是童星幼儿园的唯一举办者、出资者,不是事实。从陈毓静私自申请将童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琦变更为自己,陈秀琦等五人向教育部门提异议后,陈毓静填表申请将童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为陈秀琦这一事实,也证明陈毓静不是童星幼儿园唯一的举办者和出资者。陈毓静通过虚假“陈秀琦”签名和手印的《原法人代表离职委托书》,相关部门根据虚假的委托书重新颁发的相关证书登记陈毓静为童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相关证书上登记陈毓静为童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不真实。陈毓静以此主张其是童星幼儿园的唯一举办者和出资者不成立。陈毓静虽持有登记其是童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证书,但不真实的材料不能改变童星幼儿园原所有权属性,况且童星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已被相关教育部门吊销,已失去法律效力,陈毓静以此主张其是童星幼儿园的唯一所有者已不具有证明效力。陈毓静在诉讼中举出三亚童星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建楼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主张三亚童星学校包括童星幼儿园的投资均由其个人出资。因这些证据材料或不是根据原始资料制作的且不真实,不能证明三亚童星学校包括童星幼儿园是由陈毓静一人出资。综上,陈毓静的诉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毓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毓静负担300元,退回陈毓静18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毓静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陈毓静向保港教委办申请在三亚市保港镇创办一所幼儿园。2001年2月9日,保港教委批示同意陈毓静创办幼儿园。2001年2月20日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局提交《海南省私立学校(幼儿园)审批表》申请开办幼儿园,拟名“新童星幼儿园”(即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的前身),该审批表上的申办人为陈毓静。2001年2月26日,三亚市教育局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办园”,并于2012年6月6日向陈毓静颁发《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两份许可证均载明:单位名称为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举办者陈毓静,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2012年6月19日,陈毓静向三亚市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登记举办单位名称为“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开办资金25万元,验资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并附有《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办园章程》,该章程载明:“本单位的举办者是陈毓静,童星幼儿园的注册资金由举办者陈毓静全部出资,拥有童星幼儿园的财产并任法人。”2012年7月26日,三亚市民政局批准同意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2013年12月26日和12月30日,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分别于在《三亚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财务专用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许可证》声明作废。2014年1月2日,三亚市民政局重新向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核发《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由于双方对三亚童星学校的管理和资金的管理发生矛盾,2014年8月,陈秀琦等五人就三亚童星学校的股东出资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三亚市教育局的调解下,陈毓静与陈秀琦等五人签订一份在过渡时期《协议书》,三亚童星学校中小学交由陈毓静管理,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由陈秀琦等五人管理。2015年2月27日,三亚市崖州区教育科技局作出崖教科[2015]4号《关于暂停三亚童星学校办学的决定》。2015年7月23日,因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年检被评为不合格,三亚市崖州区教育科技局作出崖教科[2015]37号《关于责令三亚童星幼儿园立即停止办学的通知》,决定吊销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三亚市崖州区于2015年1月2日设立,三亚市崖州区教育科技局成为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的业务主管单位)。本院认为,陈毓静诉讼中提出下两项诉求:一是请求确认陈毓静是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唯一出资人、举办人,对幼儿园享有完全的管理、经营权;二是陈秀琦等五人退出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将幼儿园交由陈毓静管理经营。其中,陈毓静主张对幼儿园享有完全的管理、经营权以及要求陈秀琦等五人退出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将幼儿园交由陈毓静管理经营的请求属于实体内容,本院另外作出判决。本案主要解决的是陈毓静请求确认其是三亚崖城童星幼儿园唯一出资人、举办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终20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毓静关于确认陈毓静是崖城童星幼儿园唯一出资人、举办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毓静已预交100元),退还陈毓静;上诉人陈毓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林道贤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