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钟志平与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平,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48号原告钟志平,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龙南县。被告钟辉,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住龙南县。原告钟志平诉被告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店内营业款63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00元。3、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销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14500元整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1月中旬。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用原告运营店的名义私自收取客户货款6300元整。被告11月10日开始离职失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钟辉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店里员工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经营店里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志平系龙南县罗绮窗帘店经营者,被告钟辉系该店员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钟志平壹万四千伍元整(14000)特凭证!借款人:钟辉2016年10月2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并于2016年11月离职,原告也未在被告工资里扣除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4500元,但其提交给法庭的借条所载明的大写借款数额为“壹万四千零五元整”,小写数额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000元。被告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钟志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玮审判员 :何水长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