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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与常明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常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734号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申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明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郝北镇王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晋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箕城镇桑树村村民。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姚杰敏与被告常明龙委托代理人曹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常明龙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常明龙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单位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280元发给本人,由其自己缴纳。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费用共计15120元按月发给被告常明龙,现被告常明龙反悔,要求缴纳社保费用,仲裁机构支持被告常明龙该项请求是错误的。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6月的生活费24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被告常明龙返还已发放保险费15120元,驳回被告常明龙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6月的生活费2432元。被告常明龙辩称,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对被告极为不公,因被告经济困难,只好息事宁人,放弃起诉。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自行放弃社会保险并领取相关费用是捏造事实,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维持仲裁该项裁决。关于原告起诉的2016年5、6月份生活费,被告没有收到,应予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明龙系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常明龙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放假。之后,被告常明龙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19080元,2016年5月至6月生活费42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505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376元。2016年11月1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4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常明龙办理自2012年起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常明龙支付2016年5月至6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432元。三、驳回被告常明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称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资,并提供银行支付记录证明其主张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常明龙返还已发放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对该请求暂不处理。被告常明龙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多项仲裁请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404号裁决书后,被告常明龙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书认可,故本院对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其的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缴纳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若不按时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双方争议的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已支付被告常明龙2016年5月至6月工资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支付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常明龙2016年5月至6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43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人民陪审员  成永霞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