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3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印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天水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印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睿、被告人马某某、印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旧货市场等地,以帮助付某某办理出租车为由,与被害人付某某签订假的公交出租合同,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退回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0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一店内,伪造”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的合同。经��定,该印章系伪造印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印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印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印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旧货市场等地,以帮助付某某办理出租车为由,伪造了《公交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加盖有被告人印某某伪造的”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害人付某某签订虚假的公交出租合同,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被害人付某某发现被��后,追回现金30000元。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合同书,文检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印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印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印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印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公信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虎桃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