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帅、向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帅,向杰,谢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帅,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孙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杰,男,1995年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被告人向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谢虎,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大通区,于2017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元虎,系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帅、被告人向杰、被告人谢虎及其辩护人段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301小街一自建房外,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电动车盗走;同日将被害人程某1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钟郢社区内,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自建房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王乔停放在楼道外的“韩田牌”电动车;杨道荣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418元)盗走。3、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来到本区赵圩子,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4、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洞山文化村后面自建房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为2381元);尹玉林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同一时间三人又将被害人程某2放在洞山文化村小店门口的一辆“宗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1640元)盗走。而后三人又来到赵圩子将被害人段某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刘传开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5、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柏郢子,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自建房楼道口的一辆黑色“逸翔”牌电瓶车盗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虎辩护人辩称:谢虎盗窃次数及金额少于其他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301小街一自建房外,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经鉴定:价值为1890元)电动车盗走;同日将被害人程某1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钟郢社区内,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自建房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王乔停放在楼道外的“韩田牌”电动车;杨道荣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418元)盗走。3、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来到本区赵圩子,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4、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洞山文化村后面自建房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为2381元);尹玉林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同一时间三人又将被害人程某2放在洞山文化村小店门口的一辆“宗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1640元)盗走。而后三人又来到赵圩子将被害人段某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刘传开放在自建房楼道内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5、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来到本区柏郢子,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自建房楼道口的一辆黑色“逸翔”牌电瓶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程某1、常某等人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帅、向杰、谢虎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谢虎起次要辅助作用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帅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杰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谢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违法所得“新日”牌电动车二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韩田牌”电动车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二辆、“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逸翔”牌电瓶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