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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光智与陈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智,陈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43号原告:崔光智,男,196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海,男,196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光智与被告陈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被告承包小坝镇先锋村农田用水的灌溉及收费,并负责水渠的维护。同年9月,被告在灌溉农田时,张子渠有一段渠拜被水冲跨,将下游我和另几家农田淹没。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修缮该渠拜,被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开春,为了不影响正常灌溉,我花费3天时间将该渠拜加高加固。我认为,被告承包先锋村的农田灌溉,并负责水渠的管理,应负责修缮该渠拜。我出力将该渠拜修好,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0元。被告陈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崔光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2016)宁03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被告承包2015年小坝镇先锋村的农田灌溉及收费,并负责水渠的维护和管理;2、先锋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举证书1份,以证实原告花费3天时间维修渠拜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小坝镇先锋村农田的灌溉及收费,并负责水渠的维护和管理。同年9月,张子渠有一段渠拜被水冲跨,被告一直未进行修缮。2016年开春,为了不影响正常灌溉,原告花费3天时间,将该渠拜加高加固。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小坝镇先锋村农田的灌溉及收费,并负责水渠的维护和管理,有义务修缮被水冲垮的渠拜。原告修缮了该渠拜,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原告的劳务费应参照2016年宁夏农民工的日平均工资107元的标准支付,即107元/天×3天=3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支付原告崔光智劳务费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秋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