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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新建区溪霞镇王家自然村农业综合开发工地因向杨某催讨拖土费用一事发生纠纷。当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新祺周国药大道与神农大道交叉口的志业建材超市旁,手持方木对杨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人民陪审员  沈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