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王虎生),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网上通缉在逃,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XX持票从四合永车站乘坐K276次旅客列车前往呼和浩特,上车后其乘坐在硬席12号车厢3号座席处。当日22时许,被告人XX在13号车厢寻找空席睡觉时,趁45、46、47号大座席处的旅客任某睡觉之际,将其掉落在地板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alaxyA5手机盗走,随即关机离开现场。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GalaxyA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XX到通辽铁路公安处四合永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白色三星GalaxyA5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