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字第2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明哲与被执行人颜金钞、蔡锦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哲,颜金钞,蔡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2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明哲,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颜金钞,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蔡锦凤,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叶明哲与被执行人颜金钞、蔡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95万元及利息。执行中,经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蔡锦凤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但蔡锦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现蔡锦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仍在审理中。另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蔡锦凤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尚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林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