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沈培珍与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珍,张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240号原告:沈培珍,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沈培珍与被告张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刚,被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自建房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6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其他工友正常干活,正当原告在堵墙上的架子洞时,龙门架上的油丝断裂,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到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胫腓下端骨折,楔状骨骨折(足),跖骨骨折。原告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费用总计14000多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庆辩称,被告确实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16年11月6日上午9点多,被告刚到房内准备吃饭,就听见外边响了一声,随后才发现是原告从龙门架上掉了下来,但原告究竟是怎么掉下来的,被告不清楚,没有看见。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到惠民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做了手术。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之后,双方曾分别找人进行调解,结果没有调解成功,所以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东寨子村被告家中,原告在为被告自建房施工提供劳务时,因龙门架油丝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胫腓下端骨折,楔状骨骨折(足),跖骨骨折。被告张国庆垫付医疗费120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培珍因故伤及左侧三踝骨折并移位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1%,评定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父亲沈云峰生于1949年8月19日,母亲王和珍生于1953年7月14日,沈云峰、王和珍共生育女儿沈培英及原告沈培珍两名子女。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沈培珍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总损失有:医疗费13688元(原告支付1650元+被告支付12038元)、误工费11160元(93元×120天)、护理费9114元〔院内护理费3534元(93元×19天×2人)﹢院外护理费5580元(9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19天)、残疾赔偿金162701元〔136048元(34012元×20×20%);含被扶养人沈云峰生活费11423元(9519元×12年×20%÷2人);被扶养人王和珍生活费15230元(9519元×16年×20%÷2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2009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原告居住地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西寨子村,按照惠民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地点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956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140669元。被告张国庆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2038,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6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培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31;二、驳回原告沈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沈培珍负担425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洪玉